選擇章節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用詞,將第二款所定「省轄市」修正為「市」。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三款「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刪除省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之「局」字。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縣(局)轄區」修正為「縣轄區」。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修正之。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用語,將「鄉鎮」修正為「鄉(鎮、市)」。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後,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線。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兩條主要道路交叉或與公路鐵路相交處,應視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協商,儘量建立立體交叉通過之。
市區道路改善加舖路面時,其寬度在十五公尺以內者,應一次全寬舖設。
市區道路因計劃寬度過寬,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擬具分期完成計劃,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原有道路寬度不合規定者,應一律逐漸拓寬。
在修築道路工程進行期間,得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定改道通行。
前項期間應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時,其所需展延期間,亦應公告之。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市區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關建築物,與市區道路發生互相依賴作用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效用大小會商,劃交效用較大方面管理之。
內政部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市區道路依本條例修築或改善時,得依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用語,將第一項第一款之「鄉鎮」修正為「鄉(鎮、市)」。
二、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省主管機關定之規定。
三、第二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比例,配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市區道路之修築及經費預算,應提經各該級議會之同意。
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擬訂及經費之分擔,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所需經費,除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籌措外,其因與其他機關或私人團體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關之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共同負擔,或由一方單獨負擔。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立法說明
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之「局」字。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之「局」字。
二、將報告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及「直轄市政府逕送內政部備案」之規定修正為報內政部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將省政府訂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