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之建築師考試與依照技師法所辦理之建築技師考試,二者似有重複,為免互相混淆並提高建築師之技術水準,今後擬停辦建築技師考試及檢覈,僅依法辦理建築師考試及檢覈。故特於本條增訂應建築師考試之資格,以利實施。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法第二條及建築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明定應檢覈資格者為大學或三專建築系科畢業者,而將二專、五專或高職畢業生經自學而同榜通過高等考試及格者排除在外。此恐有放寬高學歷而歧視、排斥低學歷經苦讀自學進修者之嫌,且造成同榜及格卻有不同待遇之極不公平現象,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二、依建築師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以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之方式,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因此,建築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形同虛文,應予修正。
三、為消除前述不公平現象,維護當事人權益,特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依第五條規定,建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領得建築師證書者,除依建築師法規定申領建築師開業證書後,執行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之業務外,未開業者,仍得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等之業務。因此,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建築師。
(二)又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建築師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立法說明
核發建築師證書,為中央主管建築師機關之職責,爰予明白規定。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因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爰修正建築師執業區域為全國。
二、既以全國為執行區域,設立分事務所之管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至建築師跨區至非登記所在地執業等相關登記管理作業規定等,宜於本法施行細則另訂之。
第二章 開業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執業,應有實際工作經驗,爰參照技師法規定,明定建築師在開業前應先具有二年以上建築經驗,以提高建築師之執業水準。
二、建築師申請開業之程序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立法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建設廳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取得建築師資格者仍不得執業,必須領得開業證書後方得執業。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建築師開業換證制度,以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事宜。
三、參酌技師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體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及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等相關規定,授權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已核發之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申請換發之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
二、鑑於地方政府尚有未發行公報者,為利地方政府執行,爰增列公告之方式。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立法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將建築師事務所地址變更等事項,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按本法第八條規定,建築師開業係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爰將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行政區域由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另為求體例之一致性,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六條已明定免設分事務所,將「或撤銷其分事務所者」數字刪除。
二、將「所在地主管機關」修正為「原登記主管機關」。並刪除應敘明停止執業理由之規定,以期便民。
(刪除)
立法說明
建築師執行業務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已有資料可查,業務紀錄簿已無設置必要,故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立法說明
原條文中以「局」為主管機關,惟該「局」係指原陽明山管理局等機關,該等機關原具有獨立之公法人地位,與縣(市)政府層級相當,現已裁撤或改隸,爰予刪除。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得承辦及代辦之業務項目。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立法說明
具體規定建築師之設計標準,以加重建築師之責任,故修正本條文。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立法說明
一、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爰將第三款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四款。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
第十九條 之一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七條的修訂,經檢覈所產生之建築師仍保有技師資格,故增訂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免去不平。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承辦調查、測量、估價、檢查及鑑定業務所應遵守之原則。並提高建築師之業務道德,達成建築工程之安全。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之責任。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立法說明
建築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不宜作為法定標準,爰將末句刪除。惟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便共同遵守,故予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易滋流弊,爰予刪除。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增進社會安全福利及預防災害發生等有關建築事項,應襄助辦理之。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以免其利用政治上之地位,而為不正當之競爭業務,影響政治風氣,發生不良後果。不得兼營造業或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以免損害委託人(即起造人)之權益。不得兼營建築材料商業,以免其憑藉設計監造之關係,祇求銷售營利,而忽視委託人之權益。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在防止無建築師資格者利用開業建築師之名義執業,影饗建築工程安全,發生公共危險。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有不得洩漏之義務。
第四章 公會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或以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渡;其以原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規定。
二、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增訂第二項後段爰明定,二年期限屆滿後,由原省建築師公會於一年期間辦理後續解散事宜。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開業建築師限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
第二十八條 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或澎湖縣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法考量離島建設之發展,明列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機制,當時因澎湖縣建築師公會尚未成立,故未列入。
二、澎湖縣建築師公會於112年2月1日奉澎湖縣政府核准正式成立,並核發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在案,又本條文立法本意在於促進離島縣市之建築師公會發展,澎湖縣與金門馬祖地區同屬《離島建設條例》之離島,故修法新增澎湖縣。
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1項第2款:「二、領有……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澎湖縣自不屬於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應另訂澎湖縣與金門馬祖地區同格,以期建築師法之完整性。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立法說明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並共同組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爰於本條修正明訂。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會組織之調整,將原條文之「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第一項有關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並明定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於組織完成後六個月內,應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第三十一條 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會之主管機關與其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設立,第一項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人數上限調整為三十五人;監事人數上限調整為十一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部分建築師公會之會員眾多,公會規模龐大,經常無法達二分之一高門檻之法定出席人數,使會議之合法召開有困難,與律師公會之情形雷同,參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十四條,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授權建築師公會得視需要,由章程訂定降低法定出席人數,俾利會議召開及會議之運作。
三、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既得由章程特別規定予以降低,則會員大會應由本人親自出席,而不應允許委託出席,避免滋生流弊,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刪除建築師公會所在地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並將「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修正為「該管社政主管機關」。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公會組織系統運作順暢,避免會務管理紛爭,各地方公會成立後,其所訂立章程應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爰增列第二項。
三、本次修法施行後,建築師執行業務係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而全國執業。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為統籌連繫之平臺,其相互間橫向聯繫協調實為化解或預為防範紛爭之必要手段,故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聯繫協調事項應明訂於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中,俾供共同遵守之調處機制,以維公會運作無礙。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省主管建築機關將建築師業務章則核轉內政部核定之規定,修正為建築師公會逕報內政部核定。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開會時應請主管機關派員出席並核閱其會議紀錄。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呈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立法說明
參照其他職業團體有關法令規定之通例,訂列本條,俾便遇有違反法令或公會章程者,作為行政處理上之依據。
第五章 獎懲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立法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序文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獎勵建築師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逕予獎勵;並酌作修正第二款文字。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獎勵種類。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
二、對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宜予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處置;爰刪除末段刑罰之規定,並修正為「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並參照技師法規定,提高罰鍰金額,將「六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四十三條 之一
建築師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建築師開業證書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增訂已逾有效期間未換發者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建築師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交付懲戒;而本條則規定「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二者,似有重複,爰將本條刪除。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修正之。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建築師懲戒處分宜視其違反情節輕重而有別,爰於第四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情事者),增列「警告」一項,俾收懲戒成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立法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機關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處理。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內政部應設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建築師之申請覆審案件。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立法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報請省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立法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機關執行被懲戒人之處分,並刊登公報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第六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甲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其資格與本法規定者稍有不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應承認其資格。但仍應依本法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建築師證書。
第五十二條 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因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限期辦理完畢。後段設緩衝期以求人民對新法有所準備。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領有乙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改由縣(市)。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刪除第一項互惠限制。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申請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核發與規定證書費金額之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地方性之差異與困擾,將原由省(市)各自訂定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以期劃一執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