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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
一、為避免誤解中央主管機關即為保險人,爰將現行「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修正為「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以資明確;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勞工保險業務委託辦理之規定,並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層級之提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層級之提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十五歲以上始得受僱從事工作,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加保年齡下限爰提高為十五歲。另勞工保險除了雇主及團體(漁會及職業工會)應為投保單位外,職業訓練機構亦應為接受其訓練之人員辦理加保,爰於第一項增列「或所屬機構」等字。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二字均修正為「員工」;第七款「之勞工」修正為「者」。
三、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強制投保範圍,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依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均由漁會辦理加保,保險費由備付金項下撥充,勞、雇雙方不另行負擔,導致掛名入會加保者不在少數。又由於魚貨扣收備付金之金額每況愈下,造成備付金短缺,投保薪資無法提高,實際漁民未能受益,備付金制度宜予取消,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二款;對有雇主者,不論其雇主僱用人數若干,均應負責為其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則仍由漁會加保。
五、在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尚不能稱為「技工」,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六、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由所屬工會投保,惟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尚包括自營作業者,該等勞工因無雇主為其辦理加保,爰增列「或自營作業」等字,以資明確。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縱未滿十五歲亦得予以僱用,本條爰增列第二項,將該等人員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二字均修正為「員工」;第七款「之勞工」修正為「者」。
三、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強制投保範圍,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依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均由漁會辦理加保,保險費由備付金項下撥充,勞、雇雙方不另行負擔,導致掛名入會加保者不在少數。又由於魚貨扣收備付金之金額每況愈下,造成備付金短缺,投保薪資無法提高,實際漁民未能受益,備付金制度宜予取消,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二款;對有雇主者,不論其雇主僱用人數若干,均應負責為其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則仍由漁會加保。
五、在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尚不能稱為「技工」,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六、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由所屬工會投保,惟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尚包括自營作業者,該等勞工因無雇主為其辦理加保,爰增列「或自營作業」等字,以資明確。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縱未滿十五歲亦得予以僱用,本條爰增列第二項,將該等人員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八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私立學校教職員已於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納入強制投保範圍,故本條有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等字刪除。
二、基於實際需要,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僱用未滿五人之勞工、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各業雇主自願投保者,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均修正為「員工」;第四款於「海員總工會」下增加「或船長公會」五字。
二、基於實際需要,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僱用未滿五人之勞工、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各業雇主自願投保者,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均修正為「員工」;第四款於「海員總工會」下增加「或船長公會」五字。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將第一款「入伍」二字,修正為「服兵役」以資明確。
二、由於投保單位所訂員工傷病留職停薪之期限長短不一,作業處理困難,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職業災害留職停薪期間不超過二年者可予續保,但普通傷病則以一年為限。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判決確定者可繼續加保,原列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於本條第五款中加以增訂。
二、由於投保單位所訂員工傷病留職停薪之期限長短不一,作業處理困難,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職業災害留職停薪期間不超過二年者可予續保,但普通傷病則以一年為限。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判決確定者可繼續加保,原列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於本條第五款中加以增訂。
第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由於工業自動化及經濟循環,影響間有投保單位大批裁減資遣勞工,其中不乏中、高年齡者,於遽然離職後,因轉業困難,不僅無法繼續參加勞保,且未達老年給付條件,致老年生活無從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俾利繼續加保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惟為防止浮濫,乃對續保資格加以限制,即規定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者,始得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又該等人員因已非在職勞工,故僅須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即可。
二、本條繼續加保者,因其性質與其他被保險人不同,其續保後有關問題,宜另訂辦法補充規定。
二、本條繼續加保者,因其性質與其他被保險人不同,其續保後有關問題,宜另訂辦法補充規定。
第十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貫徹強制投保,因應投保單位辦理有關保險事務能力之不足,以免影響業務之順利推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可委託其所隸屬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
二、為貫徹強制投保,因應投保單位辦理有關保險事務能力之不足,以免影響業務之順利推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可委託其所隸屬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
第十一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目前勞保局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已次第建立,可保存被保險人完整之年資資料,爰將保留年資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以增進被保險人之權益。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三條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率之彈性費率為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
二、目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係按行業別訂定,未依各個投保單位事故發生率而採差別費率,以致未能貫徹實施職業災害保險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雇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應採「實績費率制」,以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之改良,而達到減少職業災害之目的,並依據各個投保單位年度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所繳保險費之比例,調整各該投保單位下一年度之保險費率。
二、目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係按行業別訂定,未依各個投保單位事故發生率而採差別費率,以致未能貫徹實施職業災害保險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雇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應採「實績費率制」,以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之改良,而達到減少職業災害之目的,並依據各個投保單位年度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所繳保險費之比例,調整各該投保單位下一年度之保險費率。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或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其工作報酬不易查定,如由所屬團體自行認定申報投保薪資,則易滋老弱者多報,年輕力壯者少報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增訂其投保薪資分級表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適用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原由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改由中央政府補助,爰修正各款。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前條修正,將「第六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將「扣繳」修正為「扣、收繳」,「雇主」修正為「投保單位」。
二、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增訂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按月繳納保費之期限。
二、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增訂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按月繳納保費之期限。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編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編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將第一項「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第二項「或保險費備付金」與「及魚市場」,及第三項「保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等字,均予刪除。
二、由於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有雇主者已於當月發薪時扣收,無雇主者亦須按月於次月底前向所屬團體繳納,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對未能如期向保險人繳納保費之投保單位,得寬限繳納及加徵滯納金之限期均訂為三十日之規定,似嫌過長,宜均改為十五日,以防止弊端。
三、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第四項「第八款」三字,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分與在職勞工不同,於離職後與投保單位已無隸屬關係,且鑑於一般民營投保單位之人力有限,對續保人員不依規定繳納保費者,無法時予催繳,宜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辦法規定,對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至該被保險人退保後,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保險人予以追還,爰增訂第五項。
二、由於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有雇主者已於當月發薪時扣收,無雇主者亦須按月於次月底前向所屬團體繳納,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對未能如期向保險人繳納保費之投保單位,得寬限繳納及加徵滯納金之限期均訂為三十日之規定,似嫌過長,宜均改為十五日,以防止弊端。
三、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第四項「第八款」三字,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分與在職勞工不同,於離職後與投保單位已無隸屬關係,且鑑於一般民營投保單位之人力有限,對續保人員不依規定繳納保費者,無法時予催繳,宜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辦法規定,對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至該被保險人退保後,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保險人予以追還,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將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為保險給付主張之規定,并入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以杜爭議。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第三項所定「專業漁撈勞動者」修正為「漁撈生產勞動者」、「漁撈」修正為「漁業」。另配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災難死亡宣告期限之修正,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失蹤滿三年」修正為「失蹤滿一年」。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第三項所定「專業漁撈勞動者」修正為「漁撈生產勞動者」、「漁撈」修正為「漁業」。另配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災難死亡宣告期限之修正,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失蹤滿三年」修正為「失蹤滿一年」。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愈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愈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前段「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中之「醫療事故」等字,因醫療並非事故,故將「或醫療」三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以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請領傷病或住院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為要件。惟為免無治癒希望者繼續住院浪費醫療資源,而於辦理出院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未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殘廢或死亡,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發生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以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請領傷病或住院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為要件。惟為免無治癒希望者繼續住院浪費醫療資源,而於辦理出院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未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殘廢或死亡,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發生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又無遺屬者,其喪葬津貼既已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自不得再重複領取,爰將第二項條文中之「殘廢給付或」及「或給與喪葬津貼」等字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保險效力既應終止,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同時具有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前,保險效力依規定既仍存在,自可比較二種給付之受益實惠,擇一請領,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現行條文所稱「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係指收養登記;又所稱「未滿六個月者」,應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算。爰將「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等字,修正為「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以資周全。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勞保監理委員會於審議保險爭議時,亦有必要調查有關文件,而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勞保醫療業務,自亦有提供有關文件之義務。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為求生育給付條件之公平合理,取消現行第一項須加保合計滿十個月之規定,而按醫學上計算妊娠時間修正。又目前醫療技術發達,妊娠七個月(經換算為一九六日)者亦多能活產,故予增訂列入給付範圍。惟不論正常生產、早產或流產,為免被保險人巧取給付,其給付年資條件,均改以連續保險之年資為準。另為配合人口政策,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增列「早產」二字。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增列「早產」二字。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除配合前條增列「早產」二字外,並提高分娩費之標準,由「十五日」增加為「三十日」。惟流產者,因需費較少,故減半發給。
二、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除將現行第三款所稱「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修正為「早產」外,生育補助費原為補助被保險人生育期間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其標準宜比照各國情況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按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給與,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期間最多為八星期之規定,一次發給三十日投保薪資之補助費。該項補助費如與前款分娩費合併計算,共有六十日,與現行條文所訂標準相同。但於被保險人配偶生產言,則較具實惠。
三、雙生者僅需增加分娩費之負擔,其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並未加重,故僅分娩之部分比例增給即可,爰將現行第四款修正。
四、因難產而享受住院診療給付者,基於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不再發給分娩費,爰增訂第二項。
二、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除將現行第三款所稱「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修正為「早產」外,生育補助費原為補助被保險人生育期間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其標準宜比照各國情況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按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給與,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期間最多為八星期之規定,一次發給三十日投保薪資之補助費。該項補助費如與前款分娩費合併計算,共有六十日,與現行條文所訂標準相同。但於被保險人配偶生產言,則較具實惠。
三、雙生者僅需增加分娩費之負擔,其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並未加重,故僅分娩之部分比例增給即可,爰將現行第四款修正。
四、因難產而享受住院診療給付者,基於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不再發給分娩費,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三十五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三十六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已領足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保險給付,期滿仍未痊癒,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視傷病情形申請繼續治療或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第四節 醫療給付
第三十九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實施職業病預防檢查,可減少醫療給付支出,同時為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實施協助雇主防止勞工職業病之發生,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第四十一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為防止被保險人濫用醫療資源,抑制過度或不適當之醫療,目前世界實施醫療保險之國家,多已採行由被保險人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措施。本保險為防止被保險人濫用醫療資源,消除醫療之弊端,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門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十。惟為顧慮被保險人之負擔能力,另訂但書規定,其負擔金額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金額為限。
二、為防止被保險人濫用醫療資源,抑制過度或不適當之醫療,目前世界實施醫療保險之國家,多已採行由被保險人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措施。本保險為防止被保險人濫用醫療資源,消除醫療之弊端,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門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十。惟為顧慮被保險人之負擔能力,另訂但書規定,其負擔金額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金額為限。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第四十三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可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或普通傷病補助費。且遭遇職業傷病者所領取之傷病給付額既已高於普通傷病給付,其住院膳食費之負擔,自不應再有差別待遇。爰參照公保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膳食費改由保險人負擔三十日內之半數,並刪除第二項有關職業傷病住院者免除負擔膳食之規定。
二、為減少醫療浪費,實施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住院部分宜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的費用。
二、為減少醫療浪費,實施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住院部分宜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由於工商業社會生活緊張,精神病患者日增,宜將該病納入勞保醫療給付範圍,爰將「精神病」三字刪除。又流產已納入生育給付範圍,採現金給付方式發給,領取該項現金給付後自不應再予以醫療給付,爰於本條中增列「流產」二字,且為確保血液品質及防止傳染病之流行,以及合理血液費用,爰明定緊急傷病輸血之醫療給付以材料工本費及檢驗費為範圍。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五十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勞保用藥種類與價格表之訂定,關係保險人核算藥費之依據,爰於第一項予以增列。
二、保險人執行保險醫療給付業務,較能瞭解診療費用支付報酬之水準,故有關診療費用支付標準及用藥種類與價格,宜由保險人擬訂,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保險人執行保險醫療給付業務,較能瞭解診療費用支付報酬之水準,故有關診療費用支付標準及用藥種類與價格,宜由保險人擬訂,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五節 殘廢給付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六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有關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凡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條件者,均可請領全額之老年給付,故現行第二項有關減額給付之規定已無必要,宜予刪除。
二、凡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條件者,均可請領全額之老年給付,故現行第二項有關減額給付之規定已無必要,宜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增列「其超過部分」五字,以資明確。另於條末增加「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一句。
二、配合前條取消減額給付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前條取消減額給付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六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本條有關坑內工請領老年給付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可涵蓋適用,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雖可多計算五年之老年給付,但其六十歲以後之年資,縱有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亦僅給予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不甚合理。為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明定其逾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之年資,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之老年給付,但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本條有關遺屬之順序,宜照第六十五條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排列,將父母、祖父母,列於子女之下,孫子女之上。又兄弟、姊妹非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宜與前條所訂普通事故死亡給付規定一致,宜以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始給與遺屬津貼,以求公平。爰於孫子女「、兄弟、姊妹」之上,增列「專受其扶養」等字。
第六十五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入、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入、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勞工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修正改為存放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另第三款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六十八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之撥付機關改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勞工保險虧損時之審核撥補機關改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六章 罰則
第七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七十一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已於六十九年公布施行,採強制保險,編制外之私校教職員未能參加該保險者,亦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予以增列納入強制投保範圍,本條爰予刪除。
第七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一、按現金給付中,如生育給付及傷病給付等,其受益金額不多,倘轉任公職者因在保險期間曾領取此等現金給付,而無法保留勞保年資,致退休時不能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殆有悖制定本條之意旨,爰將第一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此外將受益對象擴及轉投軍保者,及明定轉投私校教保者,亦可適用,以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老年給付計算辦法,悉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必特別規定,第二項中之「及老年給付計算」等字爰予刪除。
二、有關老年給付計算辦法,悉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必特別規定,第二項中之「及老年給付計算」等字爰予刪除。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爰明定本條例中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相關條文停止適用,俾免重複。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爰明定本條例中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相關條文停止適用,俾免重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