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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第一項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立法說明
一、擴大本法適用範圍,除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為原列舉適用行業(第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增列「農、林、漁、牧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等八種對從事工作之勞工較具危險或有害之事業,另增列第十四款「國防事業」,原第六款順移為第十五款。
二、第二項新增。其他各業如部分工作場所或使用之機械、設備較有安全衛生顧慮者,如工程顧問業之非破壞檢測工作場所、戶外廣告業之高架作業場所、教育訓練服務業所使用之鍋爐等,須加以適當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二、第二項新增。其他各業如部分工作場所或使用之機械、設備較有安全衛生顧慮者,如工程顧問業之非破壞檢測工作場所、戶外廣告業之高架作業場所、教育訓練服務業所使用之鍋爐等,須加以適當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分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措施二項,使用語更明確,對違反者亦有不同之處罰。
二、第一項增列應防止之「設備」(第一款)、「其他之能」(第三款)、「堆積」(第四款)、「墮落」、「崩塌」(第五款)、「高壓氣體」(第六款)、「高溫」、「低溫」(第八款)、「廢棄物」(第十款)等引起之危害,並將款次調整。
三、將原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合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通道」、「地板」、「階梯」、「休息」、「避難」等設備亦須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應為適當合理,爰將原第二項之「最低標準」修正為「標準」,又監督檢查已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等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二、第一項增列應防止之「設備」(第一款)、「其他之能」(第三款)、「堆積」(第四款)、「墮落」、「崩塌」(第五款)、「高壓氣體」(第六款)、「高溫」、「低溫」(第八款)、「廢棄物」(第十款)等引起之危害,並將款次調整。
三、將原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合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通道」、「地板」、「階梯」、「休息」、「避難」等設備亦須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應為適當合理,爰將原第二項之「最低標準」修正為「標準」,又監督檢查已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等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六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一八號國際勞工建議書,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以加強防止災害發生。
二、參照第一一八號國際勞工建議書,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以加強防止災害發生。
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等細節事項。
二、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等細節事項。
第八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中,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保障勞工安全外,對事業單位之機械或設備維護亦有助益,特參照國外危險機械或設備及國內汽車檢驗收費制度,於第二項規定檢查得收檢查費。
四、第三項新增。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俾使違反規定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五、原第三項須移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中,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保障勞工安全外,對事業單位之機械或設備維護亦有助益,特參照國外危險機械或設備及國內汽車檢驗收費制度,於第二項規定檢查得收檢查費。
四、第三項新增。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俾使違反規定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五、原第三項須移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勞工健康,預防職業病之發生,原第一項規定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之對象,應不限於「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又為建立完整之勞工健康資料,加強職業病防治增列雇主應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三、第二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將原規定「由醫師為之」修正為「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又僱用時之體格檢查,因勞雇關係尚未建立,爰修正為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四、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細節規定及勞工健康管理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二、為維護勞工健康,預防職業病之發生,原第一項規定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之對象,應不限於「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又為建立完整之勞工健康資料,加強職業病防治增列雇主應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三、第二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將原規定「由醫師為之」修正為「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又僱用時之體格檢查,因勞雇關係尚未建立,爰修正為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四、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細節規定及勞工健康管理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第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危險性機械」修正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配合實際需要,如壓力容器,乃設備非機械。又為使訓用合一,將「雇主應負責訓練」修正為「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人員」,另配合技能檢定證照制度,將「經主管機關認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修正為「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二、將「危險性機械」修正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配合實際需要,如壓力容器,乃設備非機械。又為使訓用合一,將「雇主應負責訓練」修正為「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人員」,另配合技能檢定證照制度,將「經主管機關認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修正為「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之規定,移列於第十七條第一項,並將「指導」修正為「告知」以易執行。
三、於「再承攬者亦同」上增加「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等字。
二、「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之規定,移列於第十七條第一項,並將「指導」修正為「告知」以易執行。
三、於「再承攬者亦同」上增加「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等字。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惟再承攬為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之契約,爰將原規定分列二項,於第一項中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由事業單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措施之規定,於第二項中則規定承攬人交付再承攬時,則由承攬人告知再承攬人,以明責任,並減少災害之發生。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惟再承攬為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之契約,爰將原規定分列二項,於第一項中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由事業單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措施之規定,於第二項中則規定承攬人交付再承攬時,則由承攬人告知再承攬人,以明責任,並減少災害之發生。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惟因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員職位不高,難以指揮協調,不易執行。爰修正為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因原條文未規定原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工作場所乏人管理,災害偏高,爰增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惟因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員職位不高,難以指揮協調,不易執行。爰修正為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因原條文未規定原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工作場所乏人管理,災害偏高,爰增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十九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承攬人為獨立個體,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同一工程時,事實上係分別出資辦理,爰增「分別出資」四字,又被推舉之代表人,自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將「統一」兩字修正為「本法雇主」,以資明確。
二、承攬人為獨立個體,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同一工程時,事實上係分別出資辦理,爰增「分別出資」四字,又被推舉之代表人,自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將「統一」兩字修正為「本法雇主」,以資明確。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童工及女工不宜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未必相同,爰將原條文分列二條,於本條專條規定童工不宜從事之工作,除增列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鍋爐之操作,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等外,餘維持原規定並作文字修正。至女工部分,酌予放寬限制,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專條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童工及女工不宜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未必相同,爰將原條文分列二條,於本條專條規定童工不宜從事之工作,除增列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鍋爐之操作,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等外,餘維持原規定並作文字修正。至女工部分,酌予放寬限制,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專條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八條之女工部分移列。
二、為保護女工,專條明定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項目。
三、第二項新增。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四、第三項新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新增。有關坑內工作,對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則不加以限制。
二、為保護女工,專條明定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項目。
三、第二項新增。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四、第三項新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新增。有關坑內工作,對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則不加以限制。
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婦女之健康及下一代優生保健,於第一項中分款明列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項目。
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三個月之女工自願從事工作,經向其雇主提出申請並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者,並無禁止之必要,爰特於第三項作除外規定。
二、為保護婦女之健康及下一代優生保健,於第一項中分款明列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項目。
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三個月之女工自願從事工作,經向其雇主提出申請並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者,並無禁止之必要,爰特於第三項作除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之詳細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資周延。
四、第三項新增。為落實勞工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明定其有接受之義務。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之詳細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資周延。
四、第三項新增。為落實勞工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明定其有接受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有關規定」下增加「會同勞工代表」六字。另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報經檢查機構「認可」,修正為「備查」,以資簡化。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及有關規定」下增加「會同勞工代表」六字。另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報經檢查機構「認可」,修正為「備查」,以資簡化。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參加諮詢委員會,以加強諮詢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參加諮詢委員會,以加強諮詢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並應「指導」限期改善;因「指導」範圍不易界定,目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如發現不合規定者均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爰配合實際需要,將「指導限期改善」修正為「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並將「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修正為「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以資明確。
二、原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並應「指導」限期改善;因「指導」範圍不易界定,目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如發現不合規定者均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爰配合實際需要,將「指導限期改善」修正為「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並將「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修正為「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以資明確。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不論其輕重,雇主均應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雇主或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均不勝負荷,爰依災害之輕重,異其處理方式,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一般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除分款界定較重大之職業災害範圍外,並課事業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責。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檢查機構接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須迅即派員檢查,以明發生原因,作適當處置。
五、第四項新增。為使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正確,增訂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原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不論其輕重,雇主均應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雇主或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均不勝負荷,爰依災害之輕重,異其處理方式,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一般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除分款界定較重大之職業災害範圍外,並課事業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責。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檢查機構接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須迅即派員檢查,以明發生原因,作適當處置。
五、第四項新增。為使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正確,增訂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對於較不具危險之行業及規模較小之事業單位不易執行,爰加以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方須辦理。並刪除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以簡化作業。
二、原規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對於較不具危險之行業及規模較小之事業單位不易執行,爰加以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方須辦理。並刪除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以簡化作業。
第三十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事業單位」。
三、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以不利之「待遇」,修正為「處分」。
二、第一項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事業單位」。
三、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以不利之「待遇」,修正為「處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災害發生,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有從重處罰之必要,以促事業單位防止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照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亦應科處前金。
二、為遏止災害發生,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有從重處罰之必要,以促事業單位防止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照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亦應科處前金。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三、增列「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一款,並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中關於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部分,尚無處刑罰之必要,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改處行政罰;關於違反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部分,配合其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增訂,有效保護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之。
五、原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六、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三、增列「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一款,並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中關於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部分,尚無處刑罰之必要,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改處行政罰;關於違反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部分,配合其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增訂,有效保護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之。
五、原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六、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中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移列,因該等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規定繁多,原對於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似屬過苛,故改處行政罰並酌予提高罰鍰。
三、對違反增訂之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列入本條第一款中,藉以管制機械、器具之防護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本條第三款係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移列本條,以期二者罰鍰額度之平衡。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中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移列,因該等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規定繁多,原對於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似屬過苛,故改處行政罰並酌予提高罰鍰。
三、對違反增訂之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列入本條第一款中,藉以管制機械、器具之防護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本條第三款係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移列本條,以期二者罰鍰額度之平衡。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並增列下限數額。
三、本條第一款中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為增列者外,其餘關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部分,則為配合原第一款中所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條次變更,所為之修正,惟因違反上述各條、項之規定者,其性質上尚無立即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處罰要件。
四、本條第二款之違反條文,亦係由違反原第一款所列「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配合條次變更所為之修正。
五、原第二款順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並增列下限數額。
三、本條第一款中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為增列者外,其餘關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部分,則為配合原第一款中所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條次變更,所為之修正,惟因違反上述各條、項之規定者,其性質上尚無立即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處罰要件。
四、本條第二款之違反條文,亦係由違反原第一款所列「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配合條次變更所為之修正。
五、原第二款順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予以處罰,其金額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予以處罰,其金額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第三十六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增列罰鍰之處罰,較原條文之警告處分更切合實際。又如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仍得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二、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增列罰鍰之處罰,較原條文之警告處分更切合實際。又如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仍得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推展安全衛生工作,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提高勞動能力,共謀經濟發展,除政府必須督導辦理外,有賴企業及相關團體全力配合,爰增訂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安全衛生相關團體辦理之。
二、為有效推展安全衛生工作,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提高勞動能力,共謀經濟發展,除政府必須督導辦理外,有賴企業及相關團體全力配合,爰增訂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安全衛生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