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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殘障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規劃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促使其與一般人一樣,享有公平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項之「省政府社會處」刪除;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十款修正為「失智症者」。
二、增列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為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改列為第十六款。
三、增列第十五款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二、增列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為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改列為第十六款。
三、增列第十五款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劃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並推動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預防殘障之發生,責成各級政府應有計劃推動防範及加強宣導工作等。
二、明訂預防殘障之發生,責成各級政府應有計劃推動防範及加強宣導工作等。
第六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且目前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係為任務編組,性質一亦無須以組織規程定之;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爰修正之。
二、有關仲裁事宜,仲裁法已有詳細規範,依其性質尚不宜由行政機關逕為處理,爰將第四項有關由中央主管機之保護委員會辦理仲裁規定刪除。
二、有關仲裁事宜,仲裁法已有詳細規範,依其性質尚不宜由行政機關逕為處理,爰將第四項有關由中央主管機之保護委員會辦理仲裁規定刪除。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殘障者之生活需求調查是各級政府施政之重要參據,為促使各級政府之調查作業,能因應業務推展需要,第一項明定該調查至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三、為能瞭解全國潛在之殘障人口數,第二項規定現行行政院每十年辦理之全國人口普查,應將殘障者人口調查納入辦理,至調查項目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殘障者之生活需求調查是各級政府施政之重要參據,為促使各級政府之調查作業,能因應業務推展需要,第一項明定該調查至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三、為能瞭解全國潛在之殘障人口數,第二項規定現行行政院每十年辦理之全國人口普查,應將殘障者人口調查納入辦理,至調查項目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殘障者鑑定作業及殘障手冊核發之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殘障者鑑定作業相關事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至有關殘障手冊之核發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殘障者鑑定作業相關事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至有關殘障手冊之核發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申請複檢期限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第十二條
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合乎身心障礙標準者大抵合乎兵役法第四條之免役規定,因此二者在競合重疊部分實有必要加以釐清,以減省不必要之重複檢查並達到行政便民之旨。
二、合乎身心障礙標準者大抵合乎兵役法第四條之免役規定,因此二者在競合重疊部分實有必要加以釐清,以減省不必要之重複檢查並達到行政便民之旨。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為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基於鑑定從嚴,福利從寬之理念,增定核發殘障手冊之主管機關發現殘障者所持之殘障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或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得基於職權,主動要求該持有者重新鑑定,逾期未辦理者,得逕行註銷之。
二、新增第二項。基於鑑定從嚴,福利從寬之理念,增定核發殘障手冊之主管機關發現殘障者所持之殘障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或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得基於職權,主動要求該持有者重新鑑定,逾期未辦理者,得逕行註銷之。
第十四條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傷殘預防之宣導,明定各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建立各類通報系統,以對於可能致殘者或疑似殘障者,能即時通知社政主管機關,適時協助其接受鑑定,並提供療育、復健及福利補助等相關之福利資源。
二、配合傷殘預防之宣導,明定各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建立各類通報系統,以對於可能致殘者或疑似殘障者,能即時通知社政主管機關,適時協助其接受鑑定,並提供療育、復健及福利補助等相關之福利資源。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關政府應建立職能評估制度,以提供殘障者適當的輔導與安置,因「職能評估」之用語,極易於規劃執行時引起爭議。為促使該用語能國情化且簡淺明易,便於國人瞭解,爰修正為個別化專業服務。
三、新增第二項。為整合政府及社會資源協助殘障者,明定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各相關法規,辦理個別化專業服務。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關政府應建立職能評估制度,以提供殘障者適當的輔導與安置,因「職能評估」之用語,極易於規劃執行時引起爭議。為促使該用語能國情化且簡淺明易,便於國人瞭解,爰修正為個別化專業服務。
三、新增第二項。為整合政府及社會資源協助殘障者,明定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各相關法規,辦理個別化專業服務。
第十六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立法說明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三年,爰將「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文字予以刪除,以利適用。
第二章 醫療復健
第十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嬰幼兒健康檢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整合全國醫療資源,統籌規劃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已安置於相關單位之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以解決現行相關單位普遍缺乏醫療資源之問題。
二、第一項明定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嬰幼兒健康檢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整合全國醫療資源,統籌規劃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已安置於相關單位之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以解決現行相關單位普遍缺乏醫療資源之問題。
第十八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八條有關政府應設立或獎助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規定,因依機講性質、服務功能之差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有所不同,故修正依機構之性質,分別於各專章中定之。其中有關醫療復健及輔助器具之研發等,因係屬衛生醫療專業領域,明定衛生主管機關應依各類殘障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健醫療機構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以提供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三、本條所稱之復健醫療機搆含提供殘障者醫療復健、嬰幼兒健康檢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之機構。
四、有關植物人及重度癱瘓殘障者所需之照護服務,除將由社政主管機關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辦理外。為加強其照護服務,爰將護理之家機構納入本修正條文,以促使衛生主管機關及該類機構也得據以辦理植物人及重度癱瘓殘障者之服務。至該類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繳納之服務費;將由社政主管機關參照福利服務機構所服務殘障者之服務費補助標準補助之,該類機構辦理上開服務所需之房舍建築及設施設備等相關經費,社政主管機關亦得參照其對殘障者服務機構之獎助原則獎助之;以結合衛生及社政機關相關資源,提供植物人及重度癱瘓殘障者最適當之照護服務。
二、原條文第八條有關政府應設立或獎助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規定,因依機講性質、服務功能之差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有所不同,故修正依機構之性質,分別於各專章中定之。其中有關醫療復健及輔助器具之研發等,因係屬衛生醫療專業領域,明定衛生主管機關應依各類殘障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健醫療機構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以提供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三、本條所稱之復健醫療機搆含提供殘障者醫療復健、嬰幼兒健康檢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之機構。
四、有關植物人及重度癱瘓殘障者所需之照護服務,除將由社政主管機關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辦理外。為加強其照護服務,爰將護理之家機構納入本修正條文,以促使衛生主管機關及該類機構也得據以辦理植物人及重度癱瘓殘障者之服務。至該類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繳納之服務費;將由社政主管機關參照福利服務機構所服務殘障者之服務費補助標準補助之,該類機構辦理上開服務所需之房舍建築及設施設備等相關經費,社政主管機關亦得參照其對殘障者服務機構之獎助原則獎助之;以結合衛生及社政機關相關資源,提供植物人及重度癱瘓殘障者最適當之照護服務。
第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補助相關費用之規定;又此等費用之補助,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第一項「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章 教育權益
第二十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句首「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與直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二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重申身心障礙者就學權益之維護及保障乃各級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基本責任。
二、重申身心障礙者就學權益之維護及保障乃各級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基本責任。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對身心障礙學生得享之學雜費減免、助學金、教育補助器材及公費待遇等已有規範;本條僅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教育補助方面,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應視殘障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對身心障礙學生得享之學雜費減免、助學金、教育補助器材及公費待遇等已有規範;本條僅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教育補助方面,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應視殘障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有關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所需學習輔助器材之相關規定修正成本條文。
二、明定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殘障者接受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所需之學習及應考資源。
二、明定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殘障者接受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所需之學習及應考資源。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殘障幼兒享有一般的幼稚教育及托育服務,明定教育及社會行政機關應設立及獎勵設立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以辦理相關事宜。
二、為加強殘障幼兒享有一般的幼稚教育及托育服務,明定教育及社會行政機關應設立及獎勵設立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以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使身心障礙者亦有追求高等教育之機會。
二、使身心障礙者亦有追求高等教育之機會。
第四章 促進就業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
立法說明
就業服務情形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使民意機構能適時監督與提出建議,爰修正之。
第二十七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本條文。
三、明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殘障者之實際需要,提供其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及相關服務。
二、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本條文。
三、明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殘障者之實際需要,提供其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及相關服務。
第二十八條
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協助殘障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依其障礙類別、等級、性向、潛能等,提供最適當之就業服務。
二、明定政府協助殘障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依其障礙類別、等級、性向、潛能等,提供最適當之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合併修正為本條文。
二、第一項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殘障者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
三、第二項明定本條文所稱之職業重建,係指勞工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內應辦理之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以別於原條文第十二條所稱之「職能評估」。
四、明定本條所定之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殘障者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
三、第二項明定本條文所稱之職業重建,係指勞工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內應辦理之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以別於原條文第十二條所稱之「職能評估」。
四、明定本條所定之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本條文。
二、為加強殘障者就業輔導,明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殘障者應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而庇護工場或商店係對殘障者具保護性質之服務機構,由社政主管機關設立或獎勵設立之,以加強服務並照護殘障者。
二、為加強殘障者就業輔導,明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殘障者應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而庇護工場或商店係對殘障者具保護性質之服務機構,由社政主管機關設立或獎勵設立之,以加強服務並照護殘障者。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本措施自八十年九月全面加強執行以來,已進用之殘障者人故,已由五、0二二人(八十年七月)增至一七、二三七人(八十三年十二月),約已協助一萬多人就業。目前進用率為百分之六十二;至已收取之差額補助費計達六、二七五、四二八、0七二元。
三、為鼓勵義務機關(構)依法進用殘障者時,能多進用重度障礙者,增定第四項,明定每進用一位重度殘障者,以已進用二位殘障者核計。
二、本措施自八十年九月全面加強執行以來,已進用之殘障者人故,已由五、0二二人(八十年七月)增至一七、二三七人(八十三年十二月),約已協助一萬多人就業。目前進用率為百分之六十二;至已收取之差額補助費計達六、二七五、四二八、0七二元。
三、為鼓勵義務機關(構)依法進用殘障者時,能多進用重度障礙者,增定第四項,明定每進用一位重度殘障者,以已進用二位殘障者核計。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試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三、為促使公立義務機關(構)能加強進用殘障者,並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之規定,爰予增定,俾使其依進用殘障員工之實際需要,據以洽請考選機關依法辦理殘障人員特種考試。
二、考試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三、為促使公立義務機關(構)能加強進用殘障者,並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之規定,爰予增定,俾使其依進用殘障員工之實際需要,據以洽請考選機關依法辦理殘障人員特種考試。
第三十三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依本法第七條成立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依本法第七條成立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殘障者之薪資仍應受上開條文之保障,爰予定明。
三、增定第三項之爭議處理方式。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殘障者之薪資仍應受上開條文之保障,爰予定明。
三、增定第三項之爭議處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為本條文。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將原僅限對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之補助,擴及非義務機關(構),惟僅限於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構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至私立義務機構得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核發獎勵金,以供其辦理為協助進用殘障者必要之支出。
三、原有關公立機關(構)之人事費,依規定應編列預算後執行,無運用本基金專戶予以補助之必要,另亦不宜對公立機關(構)以核發獎助金方式處理,故修正對公立機關(構)之鼓勵進用措施,不含人事費補助及核發獎助金。
四、殘障者權益基金之運用及補助事宜,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權責,本修正條文有關補助、獎勵金相關作業,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殘障者權益基金專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將原僅限對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之補助,擴及非義務機關(構),惟僅限於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構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至私立義務機構得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核發獎勵金,以供其辦理為協助進用殘障者必要之支出。
三、原有關公立機關(構)之人事費,依規定應編列預算後執行,無運用本基金專戶予以補助之必要,另亦不宜對公立機關(構)以核發獎助金方式處理,故修正對公立機關(構)之鼓勵進用措施,不含人事費補助及核發獎助金。
四、殘障者權益基金之運用及補助事宜,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權責,本修正條文有關補助、獎勵金相關作業,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殘障者權益基金專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
第三十五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參照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但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時,獎勵內容應配合預算法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不核發獎勵金為原則。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參照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但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時,獎勵內容應配合預算法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不核發獎勵金為原則。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各法律中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宜由直轄市政府相關處局提升為「直轄市政府」,另於直轄市、縣(市)部分,「政府」及「主管機關」之範圍乃屬一致,爰配合第一項文字體例,將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以為統一。
第三十七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及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規定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規定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修正。
第五章 福利服務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最適切的福利服務與輔導安置措施。
二、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明定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行政機關擴張解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簡化行政程序,以強化政府效,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明定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行政機關擴張解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簡化行政程序,以強化政府效,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規定;又此等福利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四十一條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四十二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規定,又此等福利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四十三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或扶養者一旦老邁,為顧及身心障礙者能有尊嚴地活下去,實在需要有妥當制度的設計才能保障身心障礙者應有權益。
二、由於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或扶養者一旦老邁,為顧及身心障礙者能有尊嚴地活下去,實在需要有妥當制度的設計才能保障身心障礙者應有權益。
第四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社會保險包含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現金給付為主之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及規劃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等。
三、政府已於三月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有關極重度及重度殘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自付保費部份,將由政府全額補助,中度殘障者補助二分之一;輕度殘障者補助四分之一。
四、為落實照顧殘障者,鼓勵殘障者就業,有鑑於全民健康保險未開辦之前,政府已依「殘障者健康保險辦法」補助其自付部份之保險費,為促使上開福利補助能持續辦理,且上開殘障者均為就業者,為鼓勵殘障者就業,以扶助其自立更生,爰將「健康保險」文字修正為「社會保險」,促使極重度及重度殘障者參加健康保險及現金給付為主之各項社會保險,政府能依本法全額負擔其保險費。至於中度及輕度殘障者之保費補助,及其他補助作業相關事宜,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社會保險包含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現金給付為主之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及規劃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等。
三、政府已於三月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有關極重度及重度殘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自付保費部份,將由政府全額補助,中度殘障者補助二分之一;輕度殘障者補助四分之一。
四、為落實照顧殘障者,鼓勵殘障者就業,有鑑於全民健康保險未開辦之前,政府已依「殘障者健康保險辦法」補助其自付部份之保險費,為促使上開福利補助能持續辦理,且上開殘障者均為就業者,為鼓勵殘障者就業,以扶助其自立更生,爰將「健康保險」文字修正為「社會保險」,促使極重度及重度殘障者參加健康保險及現金給付為主之各項社會保險,政府能依本法全額負擔其保險費。至於中度及輕度殘障者之保費補助,及其他補助作業相關事宜,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身心障礙者納入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正積極規劃之國民年金制度,業將殘障年金納入給付範圍,惟殘障年金係屬國民年金保險之一環,依據先進國家之成例,係採社會保險方式辦理,由被保險人於平時有工作時繳納保費,發生殘障事故時依法領取年金給付。因本項制度尚於規劃作業中,修正條文僅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考量。
二、政府正積極規劃之國民年金制度,業將殘障年金納入給付範圍,惟殘障年金係屬國民年金保險之一環,依據先進國家之成例,係採社會保險方式辦理,由被保險人於平時有工作時繳納保費,發生殘障事故時依法領取年金給付。因本項制度尚於規劃作業中,修正條文僅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考量。
第四十六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二、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保留名額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保留名額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修訂合於受保留修先核准之身心殘障國民住宅承租戶於其轉讓或出租時,如無其他身心障礙者願承租、受讓,得將其住宅列為一般戶,由列入等候名冊之人員依照各地主管機關之管理辦法辦理。另增列第四項。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首次購屋所需貸款利息之規定;又此一補助,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僅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半價優待。如此規定,使得身心障礙者原本依法應享有之福利必須繫於相關業者的態度與內部政策,實與憲法增修條文中揭櫫之「保障身心障礙者並扶助其自主與發展」精神不符。爰此,爰此,特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身心障礙者只要出示其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業者即予以半價優待。
第五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免費。其為私人者,應予半價優待。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僅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半價優待。如此規定,使得身心障礙者原本依法應享有之福利必須繫於相關業者的態度與內部政策,實與憲法增修條文中揭櫫之「保障身心障礙者並扶助其自主與發展」精神不符。爰此,爰此,特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身心障礙者只要出示其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業者即予以半價優待。
第五十一條之一
視覺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視覺障礙者在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帶同導盲幼犬時,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三、第二項,明訂前開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四、第三項,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視覺障礙者在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帶同導盲幼犬時,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三、第二項,明訂前開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四、第三項,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立法說明
無障礙的基本理念是可達、可及、可行。因之,倘若擁有公共設施之人,不管公營或民營,苟若設施本身便有「障礙」或無法讓身心障礙者完全地公平使用(斜坡、洗手間等僅是最基本的無障礙設施),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應不侷限於出入或入廁。是以其他設施的服務人員是否懂手語、有無點字設備等亦屬必要,苟能如此,方能稱之為「文明」。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三、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三、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及精神生活的範疇極廣,媒體、圖物出版僅係示例而已,隨著現代科技的日新月異,相信將會有更多的發明或發現協助身心障礙者了解世界、了解生命;而相對地社會各界也會因交流、溝通管道的暢通,熟悉身心障礙者的生活特質及生命內涵,而這一切一切在互動中的進步,將是人煩文明提昇的重要課題。
三、故不僅政府應負起責任,民間更應體認社會連帶責任的終極忘義,落實對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尊重及關懷。
二、文化及精神生活的範疇極廣,媒體、圖物出版僅係示例而已,隨著現代科技的日新月異,相信將會有更多的發明或發現協助身心障礙者了解世界、了解生命;而相對地社會各界也會因交流、溝通管道的暢通,熟悉身心障礙者的生活特質及生命內涵,而這一切一切在互動中的進步,將是人煩文明提昇的重要課題。
三、故不僅政府應負起責任,民間更應體認社會連帶責任的終極忘義,落實對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尊重及關懷。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民間資源應鼓勵、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學、技術和其他方面的創造性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嚴格言之,僅係其某部分生理或心理機能的缺失,但這並不代表其即已喪失原創性的思考活動。國外毋論,即以國內而言,身心障礙朋友參加國內技能競賽名列前茅的所在多有;腦性麻痺患者黃廉更係美國某著名大學的藝術博士、伊甸基金會創會董事長劉俠更係著名的文學家及十大傑出青年之一。
三、是以,我們相信應增加更多的機會及誘因,使身心障礙者能積極的發揮天賦,造福社會。
二、身心障礙者嚴格言之,僅係其某部分生理或心理機能的缺失,但這並不代表其即已喪失原創性的思考活動。國外毋論,即以國內而言,身心障礙朋友參加國內技能競賽名列前茅的所在多有;腦性麻痺患者黃廉更係美國某著名大學的藝術博士、伊甸基金會創會董事長劉俠更係著名的文學家及十大傑出青年之一。
三、是以,我們相信應增加更多的機會及誘因,使身心障礙者能積極的發揮天賦,造福社會。
第五十五條
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按有關電話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乃為聽、語障礙朋友之基本人權(溝通)之一種,在先進國家已行之有年,而國內電信局亦已開始試驗中。由於國家經濟發達、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此種文明的善果自當回饋身心障礙朋友才是。
第五十六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原條文「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並不明確,易造成執行上之爭議;為促使本立法能落實執行,爰明定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及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三、交通工具無障礙設施設備之改善,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作業需要另定改善期限及未改善之處分。
二、新增第二項。原條文「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並不明確,易造成執行上之爭議;為促使本立法能落實執行,爰明定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及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三、交通工具無障礙設施設備之改善,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作業需要另定改善期限及未改善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爾來身心障礙者如視障者、聽障者等遭受非法逮捕、非法偵訊之情事迭有所聞,身心障礙者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瀕臨不保。
三、是以,如何應就彼等溝通上困難,提供協助,實屬必要,爰增定本條文。
四、又,智障者、視障者及聽障者僅係示例,其他身心障礙者如有溝通上之困難,亦應提供協助,自不待言。
二、鑑於爾來身心障礙者如視障者、聽障者等遭受非法逮捕、非法偵訊之情事迭有所聞,身心障礙者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瀕臨不保。
三、是以,如何應就彼等溝通上困難,提供協助,實屬必要,爰增定本條文。
四、又,智障者、視障者及聽障者僅係示例,其他身心障礙者如有溝通上之困難,亦應提供協助,自不待言。
第六章 福利機構
第五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第五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將現行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所定辦理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規定修正移列。
二、明定設立殘障者服務機構,應向當地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依規定設立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免辦理財團法人之情形及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績優公益社團法人之認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定之。
二、明定設立殘障者服務機構,應向當地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依規定設立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免辦理財團法人之情形及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績優公益社團法人之認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定之。
第六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至原條文後段之處分規定,移列第六章罰則。
二、至原條文後段之處分規定,移列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句中「私立學校、團體」修正為「私立學校」。
二、要求主管機關主動訂定辦法,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承包或分包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爰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
二、要求主管機關主動訂定辦法,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承包或分包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爰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身心障礙者並非人人都能獨立營業,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團能積極發揮功能,訓練身心障礙者各種工作技能潛力,因此相關庇護工場、福利工廠、商店及養護性質社區家園、團體家庭等,政府在規畫各項公共設施時,自應預留場地或處所並保留名額以落實立法精神。
三、另外,對出租或轉讓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
二、由於身心障礙者並非人人都能獨立營業,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團能積極發揮功能,訓練身心障礙者各種工作技能潛力,因此相關庇護工場、福利工廠、商店及養護性質社區家園、團體家庭等,政府在規畫各項公共設施時,自應預留場地或處所並保留名額以落實立法精神。
三、另外,對出租或轉讓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規定時,應受懲戒。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使殘障者不受任何就業歧視之待遇,增列違反第三十三條之罰則,並就一般立法技術,修正罰鍰標準。
二、為促使殘障者不受任何就業歧視之待遇,增列違反第三十三條之罰則,並就一般立法技術,修正罰鍰標準。
第六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應受懲戒。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公務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受懲戒;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則處以罰鍰。
二、增訂公務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受懲戒;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則處以罰鍰。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預算,應納入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專供作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心(院)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預算,應納入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專供作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心(院)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罰鍰減少。
二、刪除第二項後段,同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二次以上違法時之處罰。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後段,同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二次以上違法時之處罰。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明訂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仍不遵辦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仍不遵辦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增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而辦理殘障者福利之服務及違法對外募捐行為之罰則。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增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而辦理殘障者福利之服務及違法對外募捐行為之罰則。
第六十七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立法說明
本條罰則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八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以加重其罰則之處分。
二、對於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以加重其罰則之處分。
第六十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並優先出售或出租予其他身心障礙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條文中引敘之條次配合修正。
二、增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之規定。
二、增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中引敘之條文配合修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成本條文。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