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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社會司。
四、地政司。
五、總務司。
六、秘書室。
立法說明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調整組織。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消防工作以預防災害、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為主要任務;而警察工作則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兩者工作性質不同,目前我國消防組織仍隸屬於警察體系,不但增加警察工作之負擔,而且影響消防專業之正常發展。爰增列本文,俾資依據。
三、消防組織具全國一致性,任務機動性,宜統由消防署統一指揮、監督、管制、連繫以遂行任務之需要,故宜建立自中央至地方一元化之消防組織,以強化消防功能。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內政部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奉核定成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俾積極推動建築研究發展事宜。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職業訓練局由內政部改隸行政院勞工署,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為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爰配合修正本法,將「警政大學」更名為「中央警察大學」。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社會快速變遷,傳統社會價值改變,家庭結構已遭受衝擊而應有所變革,以因應社會需要。復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承辦兒童福利業務之專責單位:在中央為兒童局,而兒童福利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依法成立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之業務。
內政部設役政署,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調整組織。
內政部設空中勤務總隊,負責執行及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及運輸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內政部設空中勤務總隊之依據,其任務為負責執行及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運輸等事項。
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證照查驗、外僑管理、移民及國籍行政等事項之政策規劃、制度擬訂與業務執行,以確保國境安全,落實移民輔導,爰整併內政部戶政司、警政署及其所屬機關、僑務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之相關業務,成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戶政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內政部戶政司掌理之移民業務併入該署,原條文第十款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文字酌作修正「左列」為「下列」。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調整組織。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本條予以刪除。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副首長人數,明定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九條亦明定各級機關副首長人數及職務列等。且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除法務部、文化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科技部因已完成組織法修正,得設立二位政務副首長,惟其餘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尚未完成相關組織法修正之機關,仍受限於現行法令規定而無法增設。
四、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內政部職掌業務日趨繁重,然卻受限於現行法令而無法再行增設政務副首長。為維持政府運作效能,爰修正本條條文,使其副首長人數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一致。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辦理新增之國民年金及其監理業務,擬增加參事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科長三人、視察八人(其中一人得列簡任)、專員十七人及科員二十人,合計五十人。
二、另配合「職務歸系辦法」之規定及業務需要,減列原歸行政職系之技監二人、技正十人及技士八人,改置為相當職務列等之參事二人、視察十人、科員八人之行政性職稱。其中視察得列簡任者增加二人,相對減列技正得列簡任者二人。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之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增列政風處,掌理本部政風法令之擬訂、宣導、預防貪瀆不法事件及政風考核、公務機密維護等事項。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之規定予以修正。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立法說明
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尚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