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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殯葬管理條例
  2. 法律議案
  3. 本院委員徐欣瑩等38人

殯葬管理條例

其他名稱 :殯葬業管理條例、殯葬條例
提案人: 徐欣瑩  紀國棟 紀國棟  蘇清泉 蘇清泉  林德福 林德福  林國正 林國正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吳育昇 吳育昇  張慶忠 張慶忠  吳育仁 吳育仁  鄭汝芬 鄭汝芬  賴士葆 賴士葆  馬文君 馬文君  王育敏 王育敏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孫大千 孫大千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鴻池 林鴻池  蔡錦隆 蔡錦隆  林明溱 林明溱  陳學聖 陳學聖  李鴻鈞 李鴻鈞  廖國棟 廖國棟  蔣乃辛 蔣乃辛  潘維剛 潘維剛  陳碧涵 陳碧涵  盧秀燕 盧秀燕  呂玉玲 呂玉玲  丁守中 丁守中  王進士 王進士  王惠美 王惠美  曾巨威 曾巨威  楊應雄 楊應雄  邱文彥 邱文彥  陳鎮湘 陳鎮湘  蔡正元 蔡正元 
提案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議案狀態:交付審查
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紀國棟、蘇清泉、林德福、林國正、顏寬恒等38人,有鑑於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在施行上造成諸多不合理及不符合公平原則,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致使合法殯葬設施業者無法生存,而衍生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情形,實有加以修正之必要,謹分述如后:(一)業者經營困難: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在92年7月1日初次公布施行時,係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但依目前實務情況觀之,僅有少數幾個縣市得以成立推動,迄今已逾十年。如今政府要求業者即刻提撥十年累計應繳之相關全部費用,將造成業者立即性的經營危機,甚至使業者有面臨倒閉之危機。又考量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保障消費者於面臨殯葬設施業者發生重大事故或經營不善時,可得加以救濟,避免求償無門之窘境。然如今施行後,反而造成業者發生經營不善而有倒閉之風險,如此非但未能發揮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反扼殺合法經營殯葬設施業者之生存,實非良善之法。(二)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影響業者在市場公平競爭之權益:目前國內殯葬設施業合法經營本就十分困難,業者除須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十七營所稅外,還需另外提撥百分之二(且此2%亦須課稅),總計高達百分之二十四以上,若加計累進稅率,恐不止於此。準此,倘業者淨利未達百分之二十四以上,顯然無法繼續經營。且每家業者投入成本不盡相同,售價也不一,則各業者基準點本既有異,如將其他費用未扣除成本便一視同仁要求提撥,顯不合理,勢必影響業者在市場公平競爭之權益。是以,業者為降低經營風險,維持經營,亦有可能將此增加之營業成本轉嫁消費者,最終仍由消費者承擔風險,實已背離原立法精神。(三)殯葬管理條例規範目的,無法達到分攤風險之互保功能,且無謂增加業者成本負擔,影響其合法經營與壓縮生存空間:目前基金之性質已界定為互保性質之特種基金,是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大多數地方政府均質疑本身是否有能力妥善管理,且就現況而論,除少部分縣市如新北市外,其他縣市轄內都只有少數幾家業者,其可累積之基金規模顯難達成互保效益,根本無法有效分攤風險,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意。再者,經營不善多發生在體質不佳之小規模業者,此法等同要規模較大、用心經營之業者無償資助規模較小之業者,完全違反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甚將使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坐等救濟,衍生不可避免的道德風險,使劣幣驅逐良幣,讓有心經營的業者更加困難。甚且內政部申明,依據特種基金之法律原則,若該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裁撤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市公庫,如此顯係變相加稅,蓋該基金既然是業者提存,一旦裁撤其後續之餘存權益自然亦應歸還業者,現卻由縣市公庫沒入。其法理基礎究屬為何,非無疑義。且倘若該基金確無存續之必要,應係另有新法取代,至少亦應依照業者經營評比績效及提撥使用比例將該基金依新法規定移撥使用,方稱合理。否則等於係先沒入業者依舊法提撥之金額,復依新法要求業者另提一筆費用,造成殯葬業者之成本負擔,如此作為焉能期待業者能合法經營並生存。為保護合法殯葬業者之權益,爰提案「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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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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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議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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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議決議案
一讀 102/12/06
相關議案及其提案之條文 (共 1 案)
徐欣瑩等38人
第 36, 37,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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