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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提案人:
賴士葆
連署人:
林為洲
李貴敏
鄭麗文
萬美玲
蔣萬安
江啟臣
羅明才
吳斯懷
鄭正鈐
廖國棟Sufin‧Siluko
曾銘宗
林奕華
吳怡玎
張育美
洪孟楷
廖婉汝
游毓蘭
魯明哲
林文瑞
林思銘
李德維
翁重鈞
提案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
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根據現行實務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惟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有悖於實質課稅原則。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明定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在不致造成稅基流失,有利於強化對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之照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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