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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

公司法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費鴻泰 費鴻泰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蔣乃辛 蔣乃辛  王惠美 王惠美  李彥秀 李彥秀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志恩 柯志恩  黃昭順 黃昭順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淑華 許淑華 
提案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
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針對近來頻傳上市櫃公司高階經理人、受僱人等,違背職務豪取收受供應商給付之回扣朋分之重大刑事案件,已嚴重損及公司經營之誠信。從而,為促使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誠信經營之企業文化及健全發展,並參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爰增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受僱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可依據不正收益之情節嚴重程度,累加其刑責;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公司法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以收實效,並健全企業誠信經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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