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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野生動物保育法
  2. 法律議案
  3.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

野生動物保育法

其他名稱 :野生動物保護法、野保法、野生動保法
提案人: 莊瑞雄 莊瑞雄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施義芳 施義芳  劉櫂豪 劉櫂豪  趙天麟 趙天麟  賴瑞隆 賴瑞隆  姚文智 姚文智  段宜康 段宜康  李俊俋 李俊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治芬 蘇治芬  羅致政 羅致政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琪銘 吳琪銘 
提案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議案狀態:交付審查
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6人,鑑於我國保育野生動物有成,部分野生動物已數量過多,造成環境生態失衡,且危害農作物,為求取生態平衡發展且維護動物生存權利,故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賦予主管單位節育權利。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兩類,是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第二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該條所定「野生動物」,無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目的性解釋,均應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前述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惟因第五十一條之一僅規定原住民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且首次違反不罰,並未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明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爰擬具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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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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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讀 105/12/23
相關議案及其提案之條文 (共 1 案)
莊瑞雄等16人
第 21, 5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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