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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律議案
  3. 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

森林法

其他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理條例
提案人: 盧縣一 盧縣一  蘇清泉 蘇清泉 
連署人: 楊瓊瓔 楊瓊瓔  黃建賓 黃建賓  張智倫 張智倫  謝龍介 謝龍介  許宇甄 許宇甄  鄭天財Sra Kacaw 鄭天財Sra Kacaw  丁學忠 丁學忠  廖先翔 廖先翔  陳菁徽 陳菁徽  黃仁 黃仁  邱鎮軍 邱鎮軍  林倩綺 林倩綺  陳玉珍 陳玉珍  鄭正鈐 鄭正鈐 
提案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議案狀態:交付審查
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蘇清泉等16人,有鑑於國有林及公有林,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訂定「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或「保安林經營準則」所訂之行政規則,對於開發電源、採取土石或是對於探採礦之申請雖訂有相關審查程序。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對於原鄉地區內之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土地之出租或續租事宜,未能事前周知原鄉公所或當地部落民眾,以致事後發生民怨迭起情事。如:南投縣信義鄉、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及萬榮鄉境內之礦產開發業者,新租或繼續承租國有林班地已逾數十年,卻未事前徵詢當地原鄉公所以及當地部落民眾意見,導致場區及其周邊來往車輛及場區迭生公(工)安疑慮、未善盡敦親睦鄰及企業責任等問題!爰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故特增訂森林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其次,鑒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會銜發布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令,指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只,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國有林及公有林區域,爰增列原住民族地區文字。並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而可採取林產物。再者,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之需要,得不受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始能撿拾之限制。爰擬具「森林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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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20 制定
一讀 113/04/26
相關議案及其提案之條文 (共 1 案)
盧縣一等16人
第 9-1, 15 條
議案詳細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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