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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師法
  2. 法律議案
  3. 本院委員趙麗雲等19人

藥師法

其他名稱 :藥劑師法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呂學樟 呂學樟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鄭麗文 鄭麗文  廖國棟 廖國棟  林建榮 林建榮  鄭金玲 鄭金玲  簡東明 簡東明  孫大千 孫大千  陳淑慧 陳淑慧  孔文吉 孔文吉  陳杰 陳杰  張顯耀 張顯耀  廖婉汝 廖婉汝  盧嘉辰 盧嘉辰  邱毅 邱毅  李明星 李明星  郭素春 郭素春  楊瓊瓔 楊瓊瓔 
提案日期: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
議案狀態:交付審查
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呂學樟等19人,有鑑於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藥師法」對於處方箋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亦未規定未成年者處方箋之保存年限。爰提案修正「藥師法第十八條」,將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保存三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至於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則比照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助產人員法及心理治療師法等目前有關病歷保存年限最高十年的規定,明定保存十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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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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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議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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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議決議案
第1屆
68/03/16 全文修正
37/12/03 修正
未議決議案
第0屆
32/09/15 制定
未議決議案
一讀 99/09/24
相關議案及其提案之條文 (共 1 案)
趙麗雲等19人
第 18 條
議案詳細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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