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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法通則
其他名稱
:地方稅法、地方稅通則
提案人:
傅崐萁
連署人:
羅智強
游顥
黃仁
涂權吉
林沛祥
鄭天財Sra Kacaw
張智倫
牛煦庭
邱鎮軍
徐巧芯
廖偉翔
林思銘
陳玉珍
盧縣一
林倩綺
王鴻薇
楊瓊瓔
徐欣瑩
葉元之
提案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議案狀態:審查完畢
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有鑑於憲法第一百十條賦予保障「縣財政及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各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經過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定有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特別稅,惟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之地方稅和第三條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因未明文界定,易產生混淆,導致地方於重行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及調整稅率(額)時,造成重大爭議,嚴重影響並限縮全國各縣市地方自治權限及財源。經查,財政部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11000722600號函釋:「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時即參考各國地方稅之立法方式,採中央立法並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明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徵收稅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據此,第三條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別稅、臨時稅或附加課稅,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地方稅或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係分別規範不同類別之地方稅,彼此獨立,第三條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爰此,為避免影響各地方政府開徵特別稅之權益及明文排除第四條適用以杜絕爭議,爰擬具「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地方稅法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