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其他名稱
:政治捐贈法、政治資金法、政黨財源法、政治資金管理法、政治獻金管理條例、政治捐款法
提案人:
孔文吉
鄭天財 Sra Kacaw
連署人:
陳超明
廖國棟Sufin‧Siluko
曾銘宗
吳志揚
許淑華
顏寬恒
徐志榮
蔣萬安
林德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呂玉玲
陳宜民
黃昭順
張麗善
馬文君
徐榛蔚
提案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
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鄭天財等18人,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至 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乙章,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中,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予增訂以資適用。爰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政治獻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