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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基準法
  2. 法律議案
  3. 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

勞動基準法

其他名稱 :勞基法
提案人: 魯明哲 魯明哲  黃健豪 黃健豪  林沛祥 林沛祥  廖偉翔 廖偉翔 
連署人: 陳玉珍 陳玉珍  黃仁 黃仁  張智倫 張智倫  林國成 林國成  謝龍介 謝龍介  賴士葆 賴士葆  洪孟楷 洪孟楷  陳雪生 陳雪生  廖先翔 廖先翔  邱鎮軍 邱鎮軍  游顥 游顥  盧縣一 盧縣一 
提案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議案狀態:交付審查
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黃健豪、林沛祥、廖偉翔等16人,鑒於勞動基準法訂立之初,以勞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時之平等地位為出發點,惟依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主文中明道:「勞基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等語,為保障我國勞工就延長工時之部分受薪資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雇主應於勞方提出延長工時之表示時,明確拒絕其勞務之給付,不得以消極之方法容忍勞工滯留工作場所,而拒絕對勞工給付延長工時部分之工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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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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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屆
未議決議案
一讀 113/11/08
相關議案及其提案之條文 (共 1 案)
魯明哲等16人
第 24 條
議案詳細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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