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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其他名稱
:殘障福利法、殘障者權益保護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障者權益保護法、身障權益保護法
提案人:
蔣萬安
張育美
鄭正鈐
呂玉玲
連署人:
洪孟楷
陳雪生
陳玉珍
李德維
廖國棟Sufin‧Siluko
魯明哲
林為洲
溫玉霞
孔文吉
曾銘宗
吳斯懷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廖婉汝
林文瑞
提案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
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張育美、鄭正鈐、呂玉玲等19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自民國九十六年新增施行後,原領有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之民眾,因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五年之限制,致使身心障礙者須主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然對於許多無法恢復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此規定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且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依照該法一百零六條規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底前進行換證程序,若屆期未辦理者,身心障礙者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可能遭註銷。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若屬重症且為不可逆疾病之民眾,行動往來需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無人協助、或家屬親友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辦理換證程序,將導致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身心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且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換證程序者,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之義務。若經協助後,身心障礙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換證程序,主管機關亦得斟酌情況裁量決定是否註銷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俾維護身心障礙民眾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