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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征收實物條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按照中央核定各省市縣土地科則之賦額一律徵收實物。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為適應國家需要,凡依法開辦土地稅之區域,其農地得仍徵收實物。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徵收實物就各地方主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主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前項折徵標準,由各省市政府擬訂,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按賦額每元徵收稻穀二一.六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按賦額每元徵收小麥二0.三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實施土地稅區域之農地,其實物之徵收,得按原有田賦之賦額,依照前條標準計徵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產多寡情形,辦理隨賦徵購糧食。
前項徵購糧食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實物驗收,以品質鮮明乾潔顆粒充實為限,其收納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分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驗收實物事項,由財政部另訂規則,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設有典權之土地,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屬於公有者,應向管理機關徵收之,屬於共有者,得向代表人徵收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遠出或住址不明及無法通知繳納者,應通知佃戶代繳,於所應付地租內負扣繳義務。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之經徵經收事宜,以劃分為原則,經徵事項,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經收糧食事項,由縣(市)主管糧食機關辦理,經收代金事項,由公庫或代理公庫之銀行辦理,如無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時,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每年以分二期徵收為原則,並應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礙訂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開徵前,經徵機關應將開徵日期、地點,及繳納須知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自向指定處所繳納,不得由任何個人或團體包收代納,但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自願集體納糧者,不在此限。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開徵後限於一個月內收齊,但每年徵收一次者,得延長一個月,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五。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兩個月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十。
三、逾期兩個月尚未繳納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十五,經催繳後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欠繳隨賦徵購糧食者,適用前項規定。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糧者,除追補外,並按短匿賦糧額三倍處罰之,其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欠賦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災害土地,依照勘報災歉條例辦理,其他減免田賦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除本條例規定外,不得再以土地為對象帶徵或攤派。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徵收人員如利用職務刁難舞弊者,依法從重懲處。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省(市)徵實及隨賦徵購事宜,應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之規定擬具實施辦法,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43/12/1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欠賦土地被徵收時,其所欠田賦,由辦理徵收機關於核發補償費內代為扣繳。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欠賦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繳納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額或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徵應購部分外,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短匿賦額者處短匿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前項追補之田賦與徵購實物及罰鍰,繳納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繳納義務人不服處罰者,應於補繳短匿田賦徵購及罰鍰半數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繳付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規定應送達之文書,無法送達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公有土地田賦逾期繳納及有短匿行為時,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加徵或處罰外,並應各該管理機關主管及承辦人員從嚴議處。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田賦賦額異動及徵收減免數額,縣(市)主管田賦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截報上期數額,層轉財政部備查,直轄市逕報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各縣(市)經徵、經收及協助催徵田賦人員之考成,由省(市)政府訂定考成辦法考核之。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地目等則調整異動與所有人變更,地政機關應隨時通知當地主管田賦機關,並即更正。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賦籍登記、更正、保管程序及有關賦額統計事項,應由省(市)政府依照地方實際情形,訂定處理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各省(市)田賦徵實及隨賦徵購實物事宜,應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之規定擬訂實施辦法,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5/04/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