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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06/10/31 制定版本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6/10/31 制定版本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6/10/31 制定版本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6/10/31 制定版本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6/10/31 制定版本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