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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以帶動相關產業轉型升級,惟考量國營事業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屬性各有不同,其與本條推動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關聯性難以一概而論,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國營事業不適用前六項規定之情形:
(一)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型態,惟查國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而非公司之組織型態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所涉及產業發展或帶動創新之擴散效益實屬有限,爰為第一款規定,如中央銀行、中央造幣廠、中央印製廠、財政部印刷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屬之。
(二)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目的係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實與本條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創新或研究發展,帶動產業創新之目的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第二項已提供緩課獎勵,而公司雖然藉由公司股份取得所需之外部技術,但公司將智慧財產實際轉化為商品,往往須經一段期間磨合,並非一蹴可及,為鼓勵智慧財產權人在讓與或授權其智慧財產權後,持續提供公司協助,以加速智慧財產權應用於商品化,爰增訂第三項,對於我國個人選擇適用第二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如管理、研發、商品設計、開發、製造生產等,累計達二年者,得於其實際轉讓股票時,以「取得股票價格」或「實際轉讓價格」孰低價格課稅。考量實務上智慧財產權人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如任職、兼職、顧問、技術指導等,爰未予以限制,以供個人與股票發行公司彈性,惟該個人所提供之服務應與其讓與或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應用有關,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俾符加速智慧財產商品化之目的。
三、原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四、就擬適用第三項規定之個人,比照第六項規定,由股票發行公司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應增加提供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以供受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認定。俟該個人達成持股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二年之適用要件後,股票發行公司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七項、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第十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第十二條之二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產業對於科研人才與技術有高度需求,近年面臨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提供優渥條件與獎勵,挖角我國科研人才,為健全我國科研環境及留才、攬才政策,維護科研優勢及產業競爭力,促進學術或研究機構技術作價投資我國境內之產業,並鼓勵創作人研發創新,爰於第二項增訂我國創作人得就「股票轉讓日」或「取得股票之時價」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應符合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之適用條件,使我國創作人持續將研究能量投入支持我國科研創新發展,協助接收技術之公司成長,並以實質經濟誘因鼓勵科研人才與技術根留我國,俾提升科學研發競逐優秀人才之環境。
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六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將第二項有關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納入第五項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第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本項序文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引導公司透過獎酬股票留住員工而非公司經營者,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發行,係由公司董事會(或提報股東會)決議辦理,爰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應予排除適用,同時考量集團公司間常有指派專業經理人擔任關係企業董事之情形,惟其係公司關鍵人才,並非但書欲排除適用之對象,故為達租稅獎勵效益及避免公司員工適用疑義,明定「公司」為「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董事中選出,爰刪除「董事長」,並依公司法規定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另鑑於不同公司之經理人職務認定多有差異,易衍生爭議,且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排除適用,爰刪除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規定。
(二)查公司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考量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故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於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等條文明定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發放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金管證發字第一○七○一二一○六八號令修正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為本公司及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本條立法目的與前開規定均係鼓勵公司留才,而因應產業發展需要,提供多元彈性之員工獎酬股票工具,以利公司運用獎勵集團內之公司員工,其中從屬公司能順利發展,往往係因集團控制公司之資源支應,故控制公司得否保有優秀人才,會影響從屬公司,甚而集團整體競爭力,爰賦予從屬公司發給控制公司員工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得適用緩課,更有助於鞏固我國產業人才資源。是以,基於政策一致性與業界實務之需求,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另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範圍明確,爰刪除第五項「等股份」文字。
四、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九項未修正;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新創事業為我國當前產業政策發展重點,為鼓勵更多資金挹注新創事業,帶動國內投資動能及產業轉型,並符合產業界期待,配合本條例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將序文所定適用創業投資事業租稅優惠之設立期限,修正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考量部分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當年度即達到新臺幣三億元,則此型態之創業投資事業會遭遇無法適用原第一項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困難,爰將原適用於分年出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條件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明定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條件;此類型之創投事業,其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之適用條件,均係以逐年決定出資總額之方式認定之。
(三)考量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於登記設立、募集資金以及投資個案皆須有評估準備作業時間,若該事業預計籌備設立時已落於當年度之下半年度,則會有投資期間不足,難以達成原序文所定「各年度」均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以致於放棄適用或延後投資,形成投資空窗期,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明定投資境內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予以查核。
二、第二項增訂決定出資總額之定義。
三、原第二項至第十二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十三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其中原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第八項及第十三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有關可扣抵稅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規定;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亦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原第十一項移列為第十二項,並增訂第一項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佔有限合夥事業決定出資總額比率等事項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第二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6/21 修正版本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係為降低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不當為高所得個人股東(社員)規避綜合所得稅之誘因,並促使營利事業分派盈餘,使股東分享經營成果。考量營利事業有將盈餘再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技術,以提升經營效益及轉型升級之需求,該盈餘如保留運用於興建廠房、購置設備等實質投資,有助於提升經濟動能,爰參考美國及韓國做法,於第一項定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規定期限內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第二項定明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併同申報書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四、第三項定明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倘未能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完成投資時,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未分配盈餘並退還溢繳稅款。
五、第四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第三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俾資適用。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且為因應不同園區之特性,對園區整體用地規劃應具彈性,為廣納各種類型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將園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108/06/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形,已大幅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變更之審查程序及時程,考量原條文所定情形已可依上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將原第二項有關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依其修正日期,分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並配合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本條例原租稅優惠措施將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考量相關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產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本次未修正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有關租稅優惠措施之條文施行期間亦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為促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即得以未分配盈餘實行投資,以加速國內投資動能,爰明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為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