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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6/11/03 修正版本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7/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協助產業留才攬才,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司員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之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得以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或按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以前開兩者「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另為兼顧員工於多年後轉讓股份時,相關時價資料之舉證責任分配,爰第二項後段明定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三、考量國內公司在集團內部進行人力調動係屬常見公司經營方式,爰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規定,於第三項予以放寬。
四、增訂第八項,就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明定公司辦理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申請備查程序。
五、餘項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協助產業留才攬才,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司員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之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得以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或按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以前開兩者「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另為兼顧員工於多年後轉讓股份時,相關時價資料之舉證責任分配,爰第二項後段明定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三、考量國內公司在集團內部進行人力調動係屬常見公司經營方式,爰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規定,於第三項予以放寬。
四、增訂第八項,就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明定公司辦理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申請備查程序。
五、餘項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06/11/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7/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