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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99/04/16 制定版本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並未對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公司設限,致使少數多次違反法律規定之不肖公司,仍得申請投資抵減稅額,實有改正之必要。
二、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將不得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9/04/16 制定版本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政府為扶植產業發展,過去以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供若干公司或企業租稅優惠,其所享有之實際稅率甚至低於一般上班族最低稅率5%,造成政府稅收的減損;然卻有不法業者一手享政府租稅優惠,一手破壞世代依存的生態環境,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且明訂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申請適用獎勵、補助措施應有適度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