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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9/05/12 修正版本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按天然氣事業法(本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售氣對象為以導管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三種需求用戶為主。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供氣營業。(第六條、第十條)且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第八條)。是以,目前國內共有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多屬分區獨佔狀態,彼此營業區域並無重疊,亦是國內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天然氣之唯一來源。據此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保障民眾使用天然氣的權益。惟查,本法第三十條卻無罰則,一旦其拒絕供氣,民眾將求助無門,爰此增訂本條,對於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供氣者,應予科處罰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以維護民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