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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第八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將原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
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十八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用語,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第二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以嚴懲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之行為。基層或單純被利用之人,如經認定為共同實施者,本屬本款適用範圍,惟個案仍得審酌為量刑事由。
二、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原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刑罰。據此,本條參照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
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將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
四、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
五、舉例而言,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七、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八、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九、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13/07/12 制定版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