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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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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達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之目標,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建立共同性規範,以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三、各階段之分年目標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及滾動檢討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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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以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與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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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說明
一、本法所稱中央政府係包含交通部、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三、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四、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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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至少每年一次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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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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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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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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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
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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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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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說明
一、車輛駕駛人管理事項,由交通部主辦。
二、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滾動檢討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包含駕駛執照分類、申請考驗、知識技能測試、持有資格、更新換照、無照駕駛處罰、優良駕駛獎勵(如日本金色駕照制度)),建立完善之駕駛人管理制度,並納入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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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說明
一、車輛安全管理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三、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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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說明
一、道路交通環境事項,在中央由交通部、內政部主辦;經濟部、農業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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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說明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事項,在中央由交通部主辦,勞動部協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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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及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傳事項:
(一)學校教育事項,在中央由教育部主辦;交通部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社會教育暨宣傳事項,在中央由交通部、內政部主辦;衛生福利部、文化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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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執法事項,在中央由內政部、交通部主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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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緊急醫療救護事項,在中央由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主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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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規劃辦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制度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
二、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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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說明
一、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在中央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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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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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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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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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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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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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三、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應佔一定比例。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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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應佔一定比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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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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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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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說明
各級政府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含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應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法規。
說明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