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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三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
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倘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
第三條之一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115/01/27 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於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所取代,爰配合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二、因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5/01/27 修正版本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10/12/07 修正版本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115/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