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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4/11/2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107/11/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
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
三、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六、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七、原第二項條文,遞移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條文,遞移為第四項。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4/11/27 修正版本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107/11/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本條係管理幼童專用車、公私立學校之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之特別法,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爭議,爰將原「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中有關幼童專用車、學生交通車之車齡限制規定,增訂為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1/02 修正版本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四、爰明訂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第九十條之一
原條文 104/11/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07/11/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對應條文之項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