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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法例普遍採用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語,爰依例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規定法例普遍採用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語,爰依例予以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所定各種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福利及保護措施,相當部分有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之協力始能落實,例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訪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評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處遇計畫、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福利服務、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追蹤輔導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訪視、調查及處遇等,爰就其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增列為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應配合及協助之範圍。
第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家庭型態及功能之轉變,實際擔負照顧兒童及少年責任者已不再侷限於父母及監護人,例如隔代教養仍不乏多見,實有擴大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之協助對象,以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滿足其基本需求必要,爰予酌修。
第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為使此一規定得在國內落實,並增益國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及瞭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其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機關之組織已不得於作用法規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之組織為其自治事項,性質上亦不宜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考量目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均已設有法制化之專責機關或單位,不因第二項規定之有無而受影響,爰刪除之。
二、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其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機關之組織已不得於作用法規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之組織為其自治事項,性質上亦不宜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考量目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均已設有法制化之專責機關或單位,不因第二項規定之有無而受影響,爰刪除之。
第七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條文移列修正。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法例,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規範次序,調整條次。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生活環境複雜難測,致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常面臨許多潛藏危機,卻對危險認知不足,而欠缺警覺性及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能力。對於此等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須從人、環境及制度三方面著手,且有賴各機關戮力合作始克有功,以交通安全為例:認知部分須由學校對兒童及少年、教職員進行教育宣導;環境部分需透過交通部、教育部、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及地方政府共同合作改善各類運具、通學及居住環境安全;制度部分則由衛生署主導事故傷害檢測及預防性工作之規劃。為突顯其重要性及整體性,爰將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增列於第二項序文,作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應辦理之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有賴相關機關共同合作,爰除酌修第二項各款文字外,並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當前需加強、充實者,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或增訂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為免主管機關權責掛一漏萬,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之體例,修正為僅區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之概括性規範。
(二)修正第二款:考量「優生」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之批評,且國民素質不應單以遺傳基因或身體狀況判定其好壞,爰將「優生保健」修正為「生育保健」;另為強調身體與心理對個人成長及發展同等重要,將「心理保健」酌修為「身心健康」。
(三)修正第三款:
1.安全觀念之教育,有助於兒童及少年安全防治工作之成效,爰增列「安全教育」。
2.為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國民教育階段中輟生,並結合社會資源,提供中輟復學學生適性教育,增列「中介教育」。
3.中學階段為少年發展生涯探索時期,已有部分少年於此時進入就業市場,故教育主管機關應透過各式職涯探索課程,協助少年對於就業市場、職涯規劃、職業性向、勞動權益有基礎之概念,爰增列「職涯教育」。
4.為透過教育建立正確之休閒及性別平等觀念,以因應現代化社會需求,減少衍生社會問題,爰增列「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
(四)修正第四款:
1.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2.鑑於升學管道多元開放,延緩少年進入職場之時間;又考量教育及就業環境轉銜之落差,少年人力大多為初次尋職者,於面對就業選擇易衍生種種困難,爰於本款增列「就業準備」以及早協助建構個人全方位職涯規劃及奠定就業先備知能。
(五)修正第六款:
1.增列「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為本款警政主管機關及第七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目前對於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係依據行政院頒行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所擬措施交各部會依權責分工辦理,並由法務主管機關主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少年兒童犯罪之功能。警政主管機關則執行本法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查察,並辦理各項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與兒童及少年不良行為之勸導及制止。
2.實務上,主管機關對無依兒童及少年進行安置及處遇時,常發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失聯,致部分服務難以推動,爰將其父母及監護人增列為協尋對象。
(六)增訂第七款:
1.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觸法預防,與警政主管機關不同,係藉由辦理法律常識及被害保護知能宣導,提升兒童及少年對不法行為之認識,進而避免觸犯法網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減少被害,以維護少年及兒童健全之成長。
2.兒童及少年觸法行為之矯正措施,與成年人截然不同,有提示之必要,爰予明列。
3.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被害人者,得接受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提供之保護服務;其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或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時,並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儘管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上述之補償或保護服務係補充性質,惟仍屬兒童及少年保護重要一環。
(七)修正第八款,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將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之相關事宜納入新聞主管機關之權責,以符實務。至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分級,係由新聞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於辦法中定之。
(八)增訂第十款:
1.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通訊傳播傳輸、電腦網路內容分級制度之建立與推廣業務及有關廣播電視之監理,攸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有其身心健康資訊之管制,爰增列之。
2.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與新聞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廣播電視閱(視)聽權益維護之權責劃分,主要在於新聞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輔導獎勵業務,而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監理業務。
(九)增訂第十三款:部分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父、母死亡而繼承或取得財產(例如九二一震災之慰助金),如何使之能實際運用於照顧兒童及少年,並保護其財產權益不受到侵害,至為重要。考量信託具有破產隔離、財產規劃管理等功能,不失為一可行機制,爰增列金融主管機關權責。
(十)增訂第十四款:兒童及少年身心未臻健全,為提供其健康之發展環境,對於供其使用之相關商品、非機械遊樂設施等,應由經濟主管機關提供安全標準,遊戲軟體亦宜分級,爰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
(十一)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爰增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體育及文化主管機關權責。
(十二)現行第五款未修正;第七款及第十款內容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生活環境複雜難測,致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常面臨許多潛藏危機,卻對危險認知不足,而欠缺警覺性及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能力。對於此等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須從人、環境及制度三方面著手,且有賴各機關戮力合作始克有功,以交通安全為例:認知部分須由學校對兒童及少年、教職員進行教育宣導;環境部分需透過交通部、教育部、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及地方政府共同合作改善各類運具、通學及居住環境安全;制度部分則由衛生署主導事故傷害檢測及預防性工作之規劃。為突顯其重要性及整體性,爰將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增列於第二項序文,作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應辦理之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有賴相關機關共同合作,爰除酌修第二項各款文字外,並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當前需加強、充實者,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或增訂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為免主管機關權責掛一漏萬,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之體例,修正為僅區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之概括性規範。
(二)修正第二款:考量「優生」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之批評,且國民素質不應單以遺傳基因或身體狀況判定其好壞,爰將「優生保健」修正為「生育保健」;另為強調身體與心理對個人成長及發展同等重要,將「心理保健」酌修為「身心健康」。
(三)修正第三款:
1.安全觀念之教育,有助於兒童及少年安全防治工作之成效,爰增列「安全教育」。
2.為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國民教育階段中輟生,並結合社會資源,提供中輟復學學生適性教育,增列「中介教育」。
3.中學階段為少年發展生涯探索時期,已有部分少年於此時進入就業市場,故教育主管機關應透過各式職涯探索課程,協助少年對於就業市場、職涯規劃、職業性向、勞動權益有基礎之概念,爰增列「職涯教育」。
4.為透過教育建立正確之休閒及性別平等觀念,以因應現代化社會需求,減少衍生社會問題,爰增列「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
(四)修正第四款:
1.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2.鑑於升學管道多元開放,延緩少年進入職場之時間;又考量教育及就業環境轉銜之落差,少年人力大多為初次尋職者,於面對就業選擇易衍生種種困難,爰於本款增列「就業準備」以及早協助建構個人全方位職涯規劃及奠定就業先備知能。
(五)修正第六款:
1.增列「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為本款警政主管機關及第七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目前對於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係依據行政院頒行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所擬措施交各部會依權責分工辦理,並由法務主管機關主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少年兒童犯罪之功能。警政主管機關則執行本法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查察,並辦理各項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與兒童及少年不良行為之勸導及制止。
2.實務上,主管機關對無依兒童及少年進行安置及處遇時,常發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失聯,致部分服務難以推動,爰將其父母及監護人增列為協尋對象。
(六)增訂第七款:
1.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觸法預防,與警政主管機關不同,係藉由辦理法律常識及被害保護知能宣導,提升兒童及少年對不法行為之認識,進而避免觸犯法網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減少被害,以維護少年及兒童健全之成長。
2.兒童及少年觸法行為之矯正措施,與成年人截然不同,有提示之必要,爰予明列。
3.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被害人者,得接受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提供之保護服務;其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或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時,並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儘管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上述之補償或保護服務係補充性質,惟仍屬兒童及少年保護重要一環。
(七)修正第八款,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將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之相關事宜納入新聞主管機關之權責,以符實務。至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分級,係由新聞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於辦法中定之。
(八)增訂第十款:
1.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通訊傳播傳輸、電腦網路內容分級制度之建立與推廣業務及有關廣播電視之監理,攸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有其身心健康資訊之管制,爰增列之。
2.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與新聞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廣播電視閱(視)聽權益維護之權責劃分,主要在於新聞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輔導獎勵業務,而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監理業務。
(九)增訂第十三款:部分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父、母死亡而繼承或取得財產(例如九二一震災之慰助金),如何使之能實際運用於照顧兒童及少年,並保護其財產權益不受到侵害,至為重要。考量信託具有破產隔離、財產規劃管理等功能,不失為一可行機制,爰增列金融主管機關權責。
(十)增訂第十四款:兒童及少年身心未臻健全,為提供其健康之發展環境,對於供其使用之相關商品、非機械遊樂設施等,應由經濟主管機關提供安全標準,遊戲軟體亦宜分級,爰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
(十一)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爰增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體育及文化主管機關權責。
(十二)現行第五款未修正;第七款及第十款內容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
第八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並將第二項關於首長之規定移併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調整非機關代表低限之計算基礎,並刪除開會頻率規定。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率規定。
三、為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增列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調整非機關代表低限之計算基礎,並刪除開會頻率規定。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率規定。
三、為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增列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依據兒童少年基礎資料調查訂定政策編列預算之重要性,爰將原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增列於母法中,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規定修正。
三、因應兒童及少年需求變化之迅速及考量我國政府首長任期,故訂每四年進行一次調查。
二、為彰顯依據兒童少年基礎資料調查訂定政策編列預算之重要性,爰將原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增列於母法中,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規定修正。
三、因應兒童及少年需求變化之迅速及考量我國政府首長任期,故訂每四年進行一次調查。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接生人並非同時將出生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而係通知衛生主管機關,再由其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使符實際。又為利相關服務及監測作為之推展,並使接生醫療院所對通報範圍之認知更為明確,爰增列後段規定通報範圍包括「死產」情形。
三、第二項前段未修正,仍列為第二項。至於後段,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流程酌修,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接生人並非同時將出生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而係通知衛生主管機關,再由其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使符實際。又為利相關服務及監測作為之推展,並使接生醫療院所對通報範圍之認知更為明確,爰增列後段規定通報範圍包括「死產」情形。
三、第二項前段未修正,仍列為第二項。至於後段,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流程酌修,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至於此一程序係先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為之,觀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爰併將「於聲請法院收養認可前」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更為明確規定,以利遵行,並增訂後段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經評估不宜出養情形之後續協助義務。另原規定關於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之寄養及試養規定,前者屬安置性質而與出養無本質關聯,後者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正式程序規範,爰併予刪除。
四、依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之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五、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許可及管理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已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第三項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至於此一程序係先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為之,觀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爰併將「於聲請法院收養認可前」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更為明確規定,以利遵行,並增訂後段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經評估不宜出養情形之後續協助義務。另原規定關於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之寄養及試養規定,前者屬安置性質而與出養無本質關聯,後者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正式程序規範,爰併予刪除。
四、依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之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五、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許可及管理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已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第三項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規定除出養於具一定關係之親屬外,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出養必要性及作成收出養評估報,爰配合增列第一項,將相關報告列為聲請法院認可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並規定未檢附時之處理。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業明文規定法院依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收養之認可,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審,其規範較為詳盡,爰刪除原第一項。
四、本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爰刪除原第二項。
五、增訂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六項合併修正,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第四項前段移列,又實務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除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亦可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爰配合修正之。其中專業人員部分,包括社會工作師及心理師等。
(二)第二款:由原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俾作為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明定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第四款:由原第六項移列,並依主管機關職權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爰依實際職務內容將「調查」文字修正為「評估」。
七、原第四項後段規定仍維持於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八、原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之,爰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規定除出養於具一定關係之親屬外,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出養必要性及作成收出養評估報,爰配合增列第一項,將相關報告列為聲請法院認可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並規定未檢附時之處理。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業明文規定法院依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收養之認可,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審,其規範較為詳盡,爰刪除原第一項。
四、本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爰刪除原第二項。
五、增訂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六項合併修正,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第四項前段移列,又實務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除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亦可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爰配合修正之。其中專業人員部分,包括社會工作師及心理師等。
(二)第二款:由原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俾作為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明定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第四款:由原第六項移列,並依主管機關職權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爰依實際職務內容將「調查」文字修正為「評估」。
七、原第四項後段規定仍維持於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八、原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之,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雖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惟無第一項規定適用時,仍得回歸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併此敘明。
二、第一項雖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惟無第一項規定適用時,仍得回歸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併此敘明。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辦理事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辦理事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終止收養係屬訴訟事件,爰配合將序文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另酌修文字。
三、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款所引敘之條次。
二、終止收養係屬訴訟事件,爰配合將序文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另酌修文字。
三、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款所引敘之條次。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保存,攸關人民隱私權甚鉅,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任無可推卻,如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必要,亦非不得於修正第四項之辦法中規範,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機構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以求資訊之完整。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使更簡明。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保存,攸關人民隱私權甚鉅,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任無可推卻,如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必要,亦非不得於修正第四項之辦法中規範,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機構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以求資訊之完整。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使更簡明。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少年應保障其在國內可享與國內兒童及少年同等之權益。
三、身分及戶籍攸關兒童少年親子關係、健保、就學等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雖我國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會員國,惟為善盡我國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責任,避免外國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兒童因為國籍問題,而無法受到保障,爰增訂本條文。
二、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少年應保障其在國內可享與國內兒童及少年同等之權益。
三、身分及戶籍攸關兒童少年親子關係、健保、就學等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雖我國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會員國,惟為善盡我國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責任,避免外國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兒童因為國籍問題,而無法受到保障,爰增訂本條文。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之需求,並考量升學壓力中。需透過這些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現行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雖有針對兒少舉辦相關活動,然形式不夠多元,且多集中於暑假期間。
三、由於都市化影響之下,兒少活動空間狹窄,故迫切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並從空間取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因此希望透過政策與使用便利之空間場所,滿足其需求。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之需求,並考量升學壓力中。需透過這些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現行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雖有針對兒少舉辦相關活動,然形式不夠多元,且多集中於暑假期間。
三、由於都市化影響之下,兒少活動空間狹窄,故迫切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並從空間取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因此希望透過政策與使用便利之空間場所,滿足其需求。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本法第二條業已明定兒童及少年係指十八歲以下之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二條業已明定兒童及少年係指十八歲以下之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衛生署統計,事故傷害是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連續十四年來是1-14 歲兒童的首要死因,而大多數的事故傷害是可以避免的。然而,目前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治最大困難即是各項業務分散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而無橫向協調機制,需制定此一機制進行跨部會之協調。透過較高層級的會議,將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預防的機制與功能彰顯,讓兒童及少年的事故傷害能被有效降低。
三、依據兒童局98年「兒童安全實施方案」具體採行措施訂定之。由於事故傷害資料不完備,導致無法發展具體防治策略,致使台灣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死亡率連續14年高居十大死因首位。故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各級醫療院所之兒少事故傷害登錄作業。
二、根據衛生署統計,事故傷害是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連續十四年來是1-14 歲兒童的首要死因,而大多數的事故傷害是可以避免的。然而,目前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治最大困難即是各項業務分散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而無橫向協調機制,需制定此一機制進行跨部會之協調。透過較高層級的會議,將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預防的機制與功能彰顯,讓兒童及少年的事故傷害能被有效降低。
三、依據兒童局98年「兒童安全實施方案」具體採行措施訂定之。由於事故傷害資料不完備,導致無法發展具體防治策略,致使台灣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死亡率連續14年高居十大死因首位。故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各級醫療院所之兒少事故傷害登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指紋建檔除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外,當然包括確診之發展遲緩兒童,爰酌修原條文文字,使臻明確,列為第一項。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百零三號解釋,指紋等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除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外,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以外之使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前揭解釋並謂:主管機關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及保留該兒童及少年心智成熟時有塗銷之表意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對於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訂定辦法詳為規定。
二、指紋建檔除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外,當然包括確診之發展遲緩兒童,爰酌修原條文文字,使臻明確,列為第一項。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百零三號解釋,指紋等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除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外,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以外之使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前揭解釋並謂:主管機關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及保留該兒童及少年心智成熟時有塗銷之表意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對於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訂定辦法詳為規定。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發展遲緩兒童除本身之療育及照顧外,家庭之支持亦須政府予以協助。早期療育服務應規劃全方位之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提供家長及家庭相關支援及協助,使兒童順利接受療育,爰酌修第一項,除強調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俾及早對於發展遲緩兒童提供必要照顧外,並加入家庭支持性服務概念,使政府服務對象由兒童本人擴及其家庭。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發展遲緩兒童除本身之療育及照顧外,家庭之支持亦須政府予以協助。早期療育服務應規劃全方位之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提供家長及家庭相關支援及協助,使兒童順利接受療育,爰酌修第一項,除強調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俾及早對於發展遲緩兒童提供必要照顧外,並加入家庭支持性服務概念,使政府服務對象由兒童本人擴及其家庭。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兒童安置資源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為其一,為使通報來源更為完備,爰修正第一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修正為「社會」福利機構。又,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通報業於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規範之,為免重複規範,爰將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排除於本項通報對象範圍。
三、為建立協調整合機制(包括全面評估、篩檢、通報等流程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等),提高對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服務成效,爰增列第二項。
二、兒童安置資源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為其一,為使通報來源更為完備,爰修正第一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修正為「社會」福利機構。又,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通報業於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規範之,為免重複規範,爰將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排除於本項通報對象範圍。
三、為建立協調整合機制(包括全面評估、篩檢、通報等流程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等),提高對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服務成效,爰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三、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詳細規定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辦理或提供之措施。其中第二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四、原第二項規定因其規範主體不同,爰予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範。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三、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詳細規定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辦理或提供之措施。其中第二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四、原第二項規定因其規範主體不同,爰予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範。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
二、修正增列國民中學畢業少年員工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另雇主對於少年員工之教育進修雖應予保障,惟並非必須親自提供,爰併予酌修。
二、修正增列國民中學畢業少年員工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另雇主對於少年員工之教育進修雖應予保障,惟並非必須親自提供,爰併予酌修。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就學之少年,或有因生活所需而必須長期處於易受剝削且無發展性之工作,陷入低所得之貧窮循環;或有因生活費用由家庭供應而缺乏就業意願,但確實有就業之需求,久之逐漸無法進入就業市場,家長亦感困擾,成年後易陷入貧窮。上述情況少年之就業輔導需求複雜,無法由單一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本條規範勞工、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應整合提供個別化之就業輔導措施。
二、部分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就學之少年,或有因生活所需而必須長期處於易受剝削且無發展性之工作,陷入低所得之貧窮循環;或有因生活費用由家庭供應而缺乏就業意願,但確實有就業之需求,久之逐漸無法進入就業市場,家長亦感困擾,成年後易陷入貧窮。上述情況少年之就業輔導需求複雜,無法由單一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本條規範勞工、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應整合提供個別化之就業輔導措施。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比率甚高,其勞動權益應受更多重視及保障,爰增列本條規範其學校應協助學生與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三、另為加強保障學生勞動權益,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體例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二、少年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比率甚高,其勞動權益應受更多重視及保障,爰增列本條規範其學校應協助學生與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三、另為加強保障學生勞動權益,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體例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楬櫫之社會權,爰增訂本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及團體,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俾保障其參與權利。
二、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楬櫫之社會權,爰增訂本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及團體,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俾保障其參與權利。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及引介環境,爰增訂本條。
二、為強化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及引介環境,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出版及傳播業者出版、製播優質之兒童及少年出版品、節目、遊戲軟體,發展兒童及少年之視聽品味及環境,爰增訂本條。
二、為鼓勵出版及傳播業者出版、製播優質之兒童及少年出版品、節目、遊戲軟體,發展兒童及少年之視聽品味及環境,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避免部分學校為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為使教育主管機關制定適宜之兒少之休閒及娛樂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計課程綱要時,應邀集兒少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討論之。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避免部分學校為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為使教育主管機關制定適宜之兒少之休閒及娛樂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計課程綱要時,應邀集兒少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討論之。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兒童及少年如因特殊狀況,如事故傷害需長期醫療復健等而無法到校就學時,家長可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益與品質。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兒童及少年如因特殊狀況,如事故傷害需長期醫療復健等而無法到校就學時,家長可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益與品質。爰增訂本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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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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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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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販售之商品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將該營業場所納入列舉禁止出入之場所,以促使業者善盡其責。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販售之商品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將該營業場所納入列舉禁止出入之場所,以促使業者善盡其責。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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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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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未修正。
三、第八款「擔保」與「質押」概念類似,且「擔保」應以物權為對象,而兒童及少年非為物品,為免產生混淆,爰刪除後段文字。
四、第十一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周全媒體分級管理措施,修正第十二款,刪除「違反媒體分級辦法」文字,將有關違反媒體分級辦法者之處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有關「提供」之行為,則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範,違反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處罰,本款僅針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物品、物質者進行規範。
六、考量零售業者或通路商對於限制級物品如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規定有關陳列方式規定辦理,致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將影響其身心健康。此等行為亦應予以禁止,爰增列第十三款明定之。
七、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者,如未採防護措施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或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配合平臺業者提供防護機制,將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甚鉅,爰增列第十四款明定之。
八、原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未修正。
三、第八款「擔保」與「質押」概念類似,且「擔保」應以物權為對象,而兒童及少年非為物品,為免產生混淆,爰刪除後段文字。
四、第十一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周全媒體分級管理措施,修正第十二款,刪除「違反媒體分級辦法」文字,將有關違反媒體分級辦法者之處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有關「提供」之行為,則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範,違反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處罰,本款僅針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物品、物質者進行規範。
六、考量零售業者或通路商對於限制級物品如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規定有關陳列方式規定辦理,致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將影響其身心健康。此等行為亦應予以禁止,爰增列第十三款明定之。
七、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者,如未採防護措施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或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配合平臺業者提供防護機制,將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甚鉅,爰增列第十四款明定之。
八、原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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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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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本條保護對象包括需要特別看護之少年,爰將「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修正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二、本條保護對象包括需要特別看護之少年,爰將「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修正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贅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又第二款「品行不端、暴力」文字有將兒童及少年負面標籤化之虞,亦予刪除。
三、有關第二項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至其收費規定,則增列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贅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又第二款「品行不端、暴力」文字有將兒童及少年負面標籤化之虞,亦予刪除。
三、有關第二項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至其收費規定,則增列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因村(里)幹事熟悉地方事務且於社區中活動,較易發覺,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列入責任通報人範圍,俾使保護網絡更嚴密;又相關人員通報責任之發生,係以其執行業務為要件,亦宜明定,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引敘之條次,並增列第四款,原第四款及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修前者所引敘條次。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授權範圍實際上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之處理,爰予增列。
二、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因村(里)幹事熟悉地方事務且於社區中活動,較易發覺,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列入責任通報人範圍,俾使保護網絡更嚴密;又相關人員通報責任之發生,係以其執行業務為要件,亦宜明定,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引敘之條次,並增列第四款,原第四款及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修前者所引敘條次。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授權範圍實際上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之處理,爰予增列。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應於成長過程有健全之生長環境,若有因各種社會、家庭、照顧者或兒童及少年本身因素等問題,造成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使兒童及少年未獲適當之照顧,則可能對其人身安全、教養、就學權益及身心發展有所危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公權力或較易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悉相關問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其進行訪視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本條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預防性措施,並無通報時效限制也無罰則規定,爰於前條第一項所定通報責任人之外,擴及於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強化其兒童及少年保護之辨識敏感度,俾將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性措施深入村里及社區角落,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使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更為擴大、綿密。
二、兒童及少年應於成長過程有健全之生長環境,若有因各種社會、家庭、照顧者或兒童及少年本身因素等問題,造成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使兒童及少年未獲適當之照顧,則可能對其人身安全、教養、就學權益及身心發展有所危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公權力或較易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悉相關問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其進行訪視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本條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預防性措施,並無通報時效限制也無罰則規定,爰於前條第一項所定通報責任人之外,擴及於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強化其兒童及少年保護之辨識敏感度,俾將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性措施深入村里及社區角落,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使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更為擴大、綿密。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警政主管機關用語,予以酌修。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警政主管機關用語,予以酌修。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句末「者」字。
三、為提高實務運作的專業判斷彈性空間,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疑似遭受受緊急危害之兒童及少年,亦得本於專業評估是否先為緊急安置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句末「者」字。
三、為提高實務運作的專業判斷彈性空間,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疑似遭受受緊急危害之兒童及少年,亦得本於專業評估是否先為緊急安置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限制,第二項後段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時限,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爰明定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限制,第二項後段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時限,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爰明定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力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人之權利甚鉅,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力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人之權利甚鉅,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之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追蹤輔導期間規定,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之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追蹤輔導期間規定,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又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保護教養、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法定代理權。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予明定。又第三項所定探視會面之進行,實務上係依雙方約定為之,亦配合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又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保護教養、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法定代理權。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予明定。又第三項所定探視會面之進行,實務上係依雙方約定為之,亦配合酌修文字。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指應為以「機構」名義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人,為求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追蹤輔導期間規定,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另明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五、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五項所引敘之條次,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指應為以「機構」名義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人,為求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追蹤輔導期間規定,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另明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五、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五項所引敘之條次,並酌修文字。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二、有關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項所引敘之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項所引敘之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該重建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實施,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該重建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實施,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仍應提供所必要之福利服務,不因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入司法程序而中斷,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指在處理程序中及執行程序中者,併予敘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仍應提供所必要之福利服務,不因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入司法程序而中斷,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指在處理程序中及執行程序中者,併予敘明。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對於司法介入完結後之兒童及少年,仍應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爰酌修第一項規定,將追蹤輔導對象擴及於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其期間並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又原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乃未臻周延,仍依體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回歸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三、配合實務需求,於第二項受託辦理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之對象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所謂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當以捐助章程是否明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為斷。
二、對於司法介入完結後之兒童及少年,仍應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爰酌修第一項規定,將追蹤輔導對象擴及於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其期間並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又原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乃未臻周延,仍依體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回歸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三、配合實務需求,於第二項受託辦理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之對象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所謂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當以捐助章程是否明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為斷。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本條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
二、本條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為保留未來委託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辦理之空間,爰酌修第一項予以增列。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專業人員」,並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留未來委託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辦理之空間,爰酌修第一項予以增列。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專業人員」,並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停止侵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為訴訟案件,爰將第一項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又選定或改定監護權為非訟事件,爰增列「聲請」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並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酌修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二、停止侵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為訴訟案件,爰將第一項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又選定或改定監護權為非訟事件,爰增列「聲請」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並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酌修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範圍涵括因重大災害致父母死亡之遺孤,爰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明定本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三項,就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將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重大差異。
二、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範圍涵括因重大災害致父母死亡之遺孤,爰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明定本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三項,就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將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重大差異。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程序下兒童及少年仍須享有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故其受教權應受保障,而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均有協助之責,爰增訂本條文。
二、司法程序下兒童及少年仍須享有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故其受教權應受保障,而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均有協助之責,爰增訂本條文。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是「自然且基本的單位」,父母不僅有權利,而且有責任照料和監督其子女,故增訂本條文,強調家庭的重要性。因此拘留之兒少應以復歸社會、家庭為目標,在這個基礎上,鼓勵有關機構提供以社區為基礎的服務。
三、接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在現有各類監禁式的環境中,接受到的服務與待遇差異甚大,為增進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的福利,爰增訂本條文,規範政府各機關應整合資源,提供必要的設施、服務及其他協助,增進兒童及少年社會化。
二、家庭是「自然且基本的單位」,父母不僅有權利,而且有責任照料和監督其子女,故增訂本條文,強調家庭的重要性。因此拘留之兒少應以復歸社會、家庭為目標,在這個基礎上,鼓勵有關機構提供以社區為基礎的服務。
三、接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在現有各類監禁式的環境中,接受到的服務與待遇差異甚大,為增進受司法處遇之兒童及少年的福利,爰增訂本條文,規範政府各機關應整合資源,提供必要的設施、服務及其他協助,增進兒童及少年社會化。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之「托育機構」修正為「托嬰中心」。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另增列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二、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之「托育機構」修正為「托嬰中心」。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另增列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說明
一、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列本條以免徵規費。
二、兒少福利機構係以提供福利服務為目標,機構領取設立許可證書,尚難謂與營利事業領取之營業登記證以營利為目標者等同;且從鼓勵及結合民間共同推展兒少福利之角度而言,兒少福利機構係協助政府共同推動兒少福利,尚難認應收取兒少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規費。
二、兒少福利機構係以提供福利服務為目標,機構領取設立許可證書,尚難謂與營利事業領取之營業登記證以營利為目標者等同;且從鼓勵及結合民間共同推展兒少福利之角度而言,兒少福利機構係協助政府共同推動兒少福利,尚難認應收取兒少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規費。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對外勸募或享受租稅減免,均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為使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管理規定更為明確可行,爰於第三項所定之授權辦法之範圍,增列停業、歇業及復業。
二、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對外勸募或享受租稅減免,均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為使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管理規定更為明確可行,爰於第三項所定之授權辦法之範圍,增列停業、歇業及復業。
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相較,除其第十一款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九十條有所規定而未納入外,其餘僅將末款「重大」二字刪除及調整款次。
二、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相較,除其第十一款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九十條有所規定而未納入外,其餘僅將末款「重大」二字刪除及調整款次。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修正為「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修正為「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相較,係就應即適當安置所收容之兒童及少年,增加「歇業」情形,使保障更為周延。
二、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相較,係就應即適當安置所收容之兒童及少年,增加「歇業」情形,使保障更為周延。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處罰。
二、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處罰。
第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規定之處罰,例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或監督、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歇業後仍繼續從事服務情事等。
二、增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規定之處罰,例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或監督、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歇業後仍繼續從事服務情事等。
第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及保密規定,爰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八條對相關行為之處罰額度酌予提高;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二、本條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及保密規定,爰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八條對相關行為之處罰額度酌予提高;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親職教育輔導之處罰,係參考原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同修正;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已對供應菸品訂有處罰,爰於第二項刪除有關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之處罰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態樣,於第四項增列「遊戲軟體」,以期適用明確。又於網際網路上散佈或播送不當內容予兒童及少年之行為,另依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於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處罰,爰於第四項刪除「電腦網路」。又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爰將原罰鍰金額提高以收遏阻之效。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親職教育輔導之處罰,係參考原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同修正;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已對供應菸品訂有處罰,爰於第二項刪除有關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之處罰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態樣,於第四項增列「遊戲軟體」,以期適用明確。又於網際網路上散佈或播送不當內容予兒童及少年之行為,另依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於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處罰,爰於第四項刪除「電腦網路」。又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爰將原罰鍰金額提高以收遏阻之效。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以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分級或標示規定之處罰。
二、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以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分級或標示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採取可行之防護措施、遵守通知與移除( notice and takedown)規定,將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爰於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處罰。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採取可行之防護措施、遵守通知與移除( notice and takedown)規定,將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爰於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項所引敘之條次。
三、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將處罰對象予以明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布」。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項所引敘之條次。
三、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將處罰對象予以明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布」。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項所引敘之條次。
三、將第一項之「公告」修正為「公布」。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項所引敘之條次。
三、將第一項之「公告」修正為「公布」。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二、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二、為使處罰對象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第一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原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
二、本條係由原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
第一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說明
一、本條由原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有關停辦期限,原規定為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相較於其他有關處罰之規定,顯失其衡平性,爰予提高。
二、有關停辦期限,原規定為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相較於其他有關處罰之規定,顯失其衡平性,爰予提高。
第一百零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不予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安置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六十六條第五項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二、原第六十六條第五項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原條文
99/04/27 修正版本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惟本法係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既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又無法由政府續予安置及提供必要之服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為協助並妥善照顧上揭未成年人,爰增定本條。
三、又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滿十八歲後,將不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需離開安置機構,倘斯時正就讀大專校院,將頓失生活依據,爰併規定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延長安置至其畢業,以保障其就學權益。
二、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惟本法係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既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又無法由政府續予安置及提供必要之服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為協助並妥善照顧上揭未成年人,爰增定本條。
三、又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滿十八歲後,將不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需離開安置機構,倘斯時正就讀大專校院,將頓失生活依據,爰併規定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延長安置至其畢業,以保障其就學權益。
第一百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修正。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