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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05/02 制定版本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網路相約自殺事件頻繁,為有效管制此類不當行為,特增列本條文,進行規範。
二、由於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情節嚴重者將會危及兒童及少年的生命,爰修訂本條文,將該行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態樣予以具體明文。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2/05/02 制定版本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對應第三十條之犯意或犯行者,爰修訂本條文,提高罰款金額,以期達到更大的嚇阻的效果。
二、第二項維持原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