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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104/12/18 制定版本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原第三項受理機關之定義,將所定之「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三、原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定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原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於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第五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
三、受相關法規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本條劃定並公告為禁伐區域如: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劃設之都市計畫區內。
(二)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五)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等。
四、考量相關法規劃設之區域未能充分反映土地現況,爰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依現況事實認定是否有實施禁伐必要,如依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宜林地者,應予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第六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管之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爰原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三、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配合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原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造林回饋等相關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伐補償之核准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序文明定有一定情形時,由地方執行機關撤銷禁伐補償。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持林相之義務,因此嗣後有喪失領受權之法定事由發生,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金之正當性,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五○六七號函意旨,爰序文明定有所定情形之一,撤銷禁伐補償並命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款,除有病蟲害等不可歸責受領人之情形,於竹、木擅自拔除等致覆蓋率未達七成時,喪失禁伐補償領受權。
五、刪除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僅得就禁伐補償與其他中央機關之獎勵金等擇一申請之規定,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未合,第三款爰規定為廢止禁伐補償之情形。至所指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其樣態包括死亡、移轉所有權、繼承或贈與他項權利、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等。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爰增訂第四款。
第八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
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新植造林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得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爰於第一項定明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之情形及核給方式。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併予說明。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金之受領人已變動,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惟實務上有已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他項權利滿五年者,未主動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產生繼承疑義之情形,為保障此類尚未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準用之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執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權責。
第十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108/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