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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三十六條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係由私立及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於上開設施發生急難狀況時支應相關維護管理費用之共同基金,具風險分擔性質,但對大規模業者較為不公,前經第九屆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刪除,未能於任期屆滿前三讀通過,考量其修法方向既經立法院五度朝野黨團協商獲致高度共識,且第三十六條之基金及本條之管理費專戶均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維護管理所需費用,以促進設施永續經營為目的,為期制度簡便有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爰修正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以個別設施收之管理費專款專用該設施之「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費用。
二、查美國、加拿大等國殯葬管理基金提撥比率佔殯葬設施總銷售額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而原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收管理費以外百分之二費用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規定未明定管理費者,管理費應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是以原管理費及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提撥率合計約百分之十一點八,為避免制度修正對市場價格衝擊過大,爰於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三、另針對直轄市、縣(市)私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抽樣調查,其近年所收管理費(約占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中,支用於日常維護之費用平均占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八,倘管理費提撥率為百分之十二,其中日常支出費用應至少占百分之六十五,始符實務需求,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則為急難支出,爰於第二項定明之。
四、因應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另配合本條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原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二、查美國、加拿大等國殯葬管理基金提撥比率佔殯葬設施總銷售額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而原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收管理費以外百分之二費用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規定未明定管理費者,管理費應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是以原管理費及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提撥率合計約百分之十一點八,為避免制度修正對市場價格衝擊過大,爰於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三、另針對直轄市、縣(市)私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抽樣調查,其近年所收管理費(約占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中,支用於日常維護之費用平均占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八,倘管理費提撥率為百分之十二,其中日常支出費用應至少占百分之六十五,始符實務需求,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則為急難支出,爰於第二項定明之。
四、因應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另配合本條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原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定明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範圍,爰參酌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以下稱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等規定之文字,並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二之強制保險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之用途,考量實務上買賣契約所載管理費支出範圍多有浮濫不符原立法本旨之情形,管理費支出用途法既已定明,爰未參採納入。
三、為定明前條第二項所稱急難支出之支用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其中廢弛管理一詞之定義,爰依前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另訂之。
四、考量經營業者收取之管理費,業經本條例明定專款專用於設施之維護、管理與善後等支出,不得任意動支,較似消費者預先提繳管理維護費用,交予經營業者代為保管並代為執行支付,爰依前立法院協商共識,於第三項明定。另考量殯葬設施使用期間長,消費者人數眾多且時有異動,經營業者代消費者轉付管理費,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尚難列明並逐一交付,鑑於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定經營業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用途,且中央主管機關對管理費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訂定辦法,爰專用於殯葬設施管理維護且其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之管理費,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屬經營業者銷售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五、考量經營業者向消費者收取之管理費,本條例定明專款專用於設施之維護、管理與善後等支出,經營者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任意動支,為避免該設施經營者將其抵銷債務、設定擔保,或因故遭扣押或強制執行,或其破產時遭其他債權人清算時,管理費成為上開程序之標的,使消費者權益受損,爰於第四項定明不得作為抵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於第五項定明破產隔離等機制。
六、為使管理費支用範圍更為明確,爰參酌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字,於第六項定明之。
二、為定明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範圍,爰參酌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以下稱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等規定之文字,並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二之強制保險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之用途,考量實務上買賣契約所載管理費支出範圍多有浮濫不符原立法本旨之情形,管理費支出用途法既已定明,爰未參採納入。
三、為定明前條第二項所稱急難支出之支用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其中廢弛管理一詞之定義,爰依前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另訂之。
四、考量經營業者收取之管理費,業經本條例明定專款專用於設施之維護、管理與善後等支出,不得任意動支,較似消費者預先提繳管理維護費用,交予經營業者代為保管並代為執行支付,爰依前立法院協商共識,於第三項明定。另考量殯葬設施使用期間長,消費者人數眾多且時有異動,經營業者代消費者轉付管理費,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尚難列明並逐一交付,鑑於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定經營業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用途,且中央主管機關對管理費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訂定辦法,爰專用於殯葬設施管理維護且其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之管理費,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屬經營業者銷售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五、考量經營業者向消費者收取之管理費,本條例定明專款專用於設施之維護、管理與善後等支出,經營者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任意動支,為避免該設施經營者將其抵銷債務、設定擔保,或因故遭扣押或強制執行,或其破產時遭其他債權人清算時,管理費成為上開程序之標的,使消費者權益受損,爰於第四項定明不得作為抵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於第五項定明破產隔離等機制。
六、為使管理費支用範圍更為明確,爰參酌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字,於第六項定明之。
第三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保障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強制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另保險理賠金賠付對象為被保險人,考量本項強制保險本旨,係期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時,保險理賠金能挹注支援相關維護管理或善後費用,爰定明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管理費專戶。
三、為避免業者降低第一項保險之成本刻意購買保費較低之商品,需定明計算保險金額之一致性基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我國建築物耐震標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考量災前設置之私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適用之建築技術、消防及耐震強度等規範之安全標準未若災後嚴謹,嗣後恐遭保險公司評定風險較高而無意願承保,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為加強保障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強制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另保險理賠金賠付對象為被保險人,考量本項強制保險本旨,係期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時,保險理賠金能挹注支援相關維護管理或善後費用,爰定明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管理費專戶。
三、為避免業者降低第一項保險之成本刻意購買保費較低之商品,需定明計算保險金額之一致性基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我國建築物耐震標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考量災前設置之私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適用之建築技術、消防及耐震強度等規範之安全標準未若災後嚴謹,嗣後恐遭保險公司評定風險較高而無意願承保,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或移作他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以公共造產或其他依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係財務自主需自給自足,但仍有將部分盈餘繳回各該地方政府情形,為因應重大災害發生或財務問題等急難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情形,基於保障使用民眾之權益,需提撥部分比例,作為因應上開情形之準備基金,鑑於該類設施之經營者為地方政府,與私立業者有別,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考量以公共造產或其他依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係財務自主需自給自足,但仍有將部分盈餘繳回各該地方政府情形,為因應重大災害發生或財務問題等急難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情形,基於保障使用民眾之權益,需提撥部分比例,作為因應上開情形之準備基金,鑑於該類設施之經營者為地方政府,與私立業者有別,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112/12/0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定。,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會計師審核。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會計師審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管理費收支運用情形公開揭露之機制確有必要,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要求私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並置於網站,提供墓主、存放者、其他消費者、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之規定。
三、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管理費收取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收支運用情形,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之。
五、為使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收取管理費之資訊公開透明,主管機關應對外公布第二項備查之資訊,惟考量保障經營業者商業機密之權益,公布範圍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之總額為限;另鑒於審查決算書涉及會計專業,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備查,應聘會計師審核。
二、鑑於管理費收支運用情形公開揭露之機制確有必要,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要求私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並置於網站,提供墓主、存放者、其他消費者、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之規定。
三、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管理費收取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收支運用情形,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之。
五、為使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收取管理費之資訊公開透明,主管機關應對外公布第二項備查之資訊,惟考量保障經營業者商業機密之權益,公布範圍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之總額為限;另鑒於審查決算書涉及會計專業,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備查,應聘會計師審核。
第三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定明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之程序。,
二、針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定明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之程序。,
第三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發生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輔導協助相關消費者處理後續權益保護事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針對前項情形,為保持該設施之良善管理維護或後續專戶結清賠償消費者等善後事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其支出範圍。
四、考量依第二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尚屬急難期間之過渡性措施,後續倘有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承接經營,相關專戶款項自應再移轉至該承接業者所開設之專戶,以利後續設施之正常維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發生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輔導協助相關消費者處理後續權益保護事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針對前項情形,為保持該設施之良善管理維護或後續專戶結清賠償消費者等善後事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其支出範圍。
四、考量依第二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尚屬急難期間之過渡性措施,後續倘有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承接經營,相關專戶款項自應再移轉至該承接業者所開設之專戶,以利後續設施之正常維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12/12/0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私立或以公共造產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並交付地方政府之規定。,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私立或以公共造產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並交付地方政府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明應就收取之管理費分別開設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為利原管理費專戶與修法後日常維護專戶之銜接,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各原開設管理費專戶之銀行,協助經營業者辦理後續帳戶更名事宜。
三、鑒於原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用途與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相同,為銜接新舊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原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與管理費專戶均以設施永續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針對未足額提撥上開基金費用之經營者,應命其將新制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前五年應提撥之費用,於一定期限內提至新制急難支出專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落實執行增訂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罰則。,
二、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明應就收取之管理費分別開設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為利原管理費專戶與修法後日常維護專戶之銜接,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各原開設管理費專戶之銀行,協助經營業者辦理後續帳戶更名事宜。
三、鑒於原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用途與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相同,為銜接新舊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原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與管理費專戶均以設施永續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針對未足額提撥上開基金費用之經營者,應命其將新制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前五年應提撥之費用,於一定期限內提至新制急難支出專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落實執行增訂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罰則。,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得隨時對殯葬服務業者查核之事項。
二、鑒於前項之查核結果攸關民眾消費權益,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揭露,權益保障機制方予完備,爰修正第二項。,
二、鑒於前項之查核結果攸關民眾消費權益,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揭露,權益保障機制方予完備,爰修正第二項。,
第八十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罰則,並酌修第三項文字。
二、另針對第二項未依規定支出管理費之處罰者,鑒於實務上違規情形多屬主管機關及業者雙方對於支出項目之認定不一致,先予業者改善補正機會較合乎情理,爰調整為先限期改善再罰鍰;另經限期改善,完成改善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自得繼續販售。
二、另針對第二項未依規定支出管理費之處罰者,鑒於實務上違規情形多屬主管機關及業者雙方對於支出項目之認定不一致,先予業者改善補正機會較合乎情理,爰調整為先限期改善再罰鍰;另經限期改善,完成改善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自得繼續販售。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罰則規定。,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十七條有關刪除經營業者應就提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按月繕造清冊並交付之修正規定,刪除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針對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規定者,定明相關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