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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墳墓無論其是否依法設置,有公益理由均應遷葬。惟應限合法墳墓方發給遷葬補償費,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至於非法設置墳墓若妨礙公共建設進度,為減少政府支出成本,同時鼓勵人民自主遷葬,得發給遷葬救濟金。爰參酌各項因素修正通過本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