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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91/06/14 制定版本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於原有公墓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於原有公墓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升都會地區之生活品質與善良風俗,授權地方政府擁有變更殯儀館或火化場的設置地點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