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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11/04/15 修正版本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113/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將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研究費標準,均增加納入主管職務加給。
第六條
原條文 111/04/15 修正版本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113/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
(二)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
(三)另考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
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
四、參照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
第七條
原條文 111/04/15 修正版本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113/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行政院依法核定屬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多有幅員較大,並需更著重執行照顧與保障原住民族之法令及政策,且該村(里)長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之相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即每月之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六萬元。另為建立通案性調整機制,並修正第一項後段增訂跟隨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之機制。
二、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無給職,經選舉產生之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如經商兼業等)限制,亦非彈劾權及懲戒權之行使對象,係支領事務補助費,補助用於推動各項村(里)公務、服務居民所需費用,故無支領薪資、無支給退職金之規定。考量村(里)長辦理村(里)公務及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賦予村(里)長任務者,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等領域,亦須負擔來自於各級地方政府賦予之工作,職務繁重,更於春節期間要配合各級政府強化執行春節期間各種政策措施,並加強服務居民、關懷弱勢,爰增訂第五項,在春節期間加發第一項之事務補助費,其計算基準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月數作為基準。另事務補助費依現行規定本屬村(里)公務之支出之補助,內政部已解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應作為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屬核實支用性質,非屬村(里)長個人所得,尚無須課徵所得稅。至如有村(里)長換屆、補選、停職、解職等情形,則由內政部參照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支給規定處理。
三、因鄉(鎮、市、區)公所對轄內村(里)長情形掌握甚詳,為利能於春節前及時發給村(里)長有關第五項之事務補助費,簡化作業程序,仍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先支應有關第五項之事務補助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之支出後並製據向內政部申請全額補助。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6/04 修正版本
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給予慰勞金及表揚,其額度及支給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表彰久任之村(里)長在第一線執行各種公務及為民服務之辛勞,爰增訂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給予慰勞金及表揚,其額度及具體表揚方式,授權由內政部訂定辦法據以辦理。
第十條
原條文 111/04/15 修正版本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13/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條文第三條、第五條附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規定,涉及地方政府編列年度預算,爰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七條有關村(里)長於春節期間另發給事務補助費部分,係指一百十四年之春節即予發給,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