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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08/05/31 修正版本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111/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修正為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三、刪除原第二項。
二、第一項,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修正為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三、刪除原第二項。
第十條
原條文
108/05/31 修正版本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11/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依體例將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日改為公布日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於句末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二、依體例將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日改為公布日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於句末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