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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07/04/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現行實務上,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保險費預算,為落實第三項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保障之立法意旨,爰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其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第四項並規定,該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二、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等,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不予核銷。
第十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07/04/0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