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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104/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民國66年內政部修訂縣轄市人口門檻從10萬人改為15萬人,民國68年1月1日台北縣中和市與永和市為首批改制縣轄市的鄉鎮,但自民國69年開始,國內每年的出生人口數從40餘萬人一路下降,近10年來的少子化情勢更加明確,因為人口成長漸趨緩慢,自民國88年樹林鎮改制後,曾有長達11年無縣轄市改制,直到民國99年8月1日楊梅鎮改制後才結束長達11年的改制空窗。
既然少子化已經成為必然趨勢,如何將國家有序的轉型成為低人口密度的國家則是政府不可迴避的課題,政府在人口高成長時代所制定的地方制度法有必要進行檢討,為了避免鄉鎮間爭取改制縣轄市進行強行整併,導致凝聚鄉親情感的庄頭文化流失及地域分割後,在地產業外移造成公所稅收大幅減少之困境,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縣轄市15萬人口門檻下修正至10萬人,以符合台灣現況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