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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103/01/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對於中央及地方政府權責均有相關規定,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限及落實地方自治之考量,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應以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自治事項為劃分原則,並於各該法律中明確規定各級政府權限,始符合地方自治精神,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部分中央法規命令業有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自治規則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自治規則不論係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均有送請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之必要。另依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屬法律授權訂定之直轄市自治規則須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二款規定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則須送行政院備查,實務上認定易有爭議,應統一其備查機關,爰明定直轄市自治規則應報行政院備查,縣(市)自治規則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自治規則應報縣政府備查。又原條文第三項規定,自治條例可另定自治規則之備查機關,亦將造成備查機關不一之情況,爰予刪除,並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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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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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原條文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以來,考試院於歷次備查地方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時,咸認為該項規定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規定有競合問題,亦認為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與該項規定牴觸,故不予備查。歷經多次會議討論與協商後,考試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九八○○○九六九七一號函復行政院,同意暫依地方行機關組織準則核議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編制案,並請儘速修正該項規定,明確排除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等機構組設及派出單位設置之規定,爰修正明定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其定名回歸適用其專屬管理法律之規定,並增訂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之規定,以維持組織定名彈性。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事權爭議多涉各業務法律之規定,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解釋處理較為適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縣(市)間事權爭議之解決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原條文第五項未修正。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漏未規定直轄市政府,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103/01/14 修正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三、為符立法經濟原則,第二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並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包括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
第八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山地原住民區之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定明其自治事項。
第八十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山地原住民區改制日及其改制後之行政區域。另因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區民代表及區長均由區民依法選舉之,為利選舉委員會辦理區民代表、區長選舉及選舉區劃分公告等相關事宜,爰予增訂。
第八十三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後,就其自治事項得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惟其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相關事項之處理權責仍有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以為過渡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改制為山地原住民區者,原自治法規得繼續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原山地鄉自治法規繼續適用二年,並應儘速制(訂)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
第八十三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直轄市時,其山地鄉之相關人員、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皆已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第一項爰規定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其相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亦應由直轄市移撥。另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由山地鄉改制為山地原住民區者,仍維持其原有之機關(構)人員、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三、第二項參照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惟在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執行,仍依原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四、第三項參照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之審議程序及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方式。
五、第四項參照第八十七條之三,規定移撥之現職公務人員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之移撥,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第八十三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三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1/14 修正版本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及區長之產生方式,已準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且桃園縣復興鄉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區,為避免本法相關條文適用產生爭議,爰予增訂。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完善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法制,相關法規有關鄉(鎮、市)之規定,如因配合山地原住民區自治而有修正之必要者,應配合修正。為避免有制(訂)定或修正相關法規之必要者,未及完成而造成法規適用產生疑義,爰明定相關法規未制(訂)定或修正前,現行法規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99/01/1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本次因推動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增訂之條文,施行時有緩衝預備時間,第二項爰增訂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俾富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