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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18 修正版本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劃分為區,而本次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規模、人口差異甚大,故為型塑及因應新生活圈之需要,爰增訂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即俟行政區劃法草案完成立法),進行區之行政區域整併,以利行政效能之提升。
二、按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劃分為區,而本次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規模、人口差異甚大,故為型塑及因應新生活圈之需要,爰增訂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即俟行政區劃法草案完成立法),進行區之行政區域整併,以利行政效能之提升。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99/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落實地方自治,自治事項於涉及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時,宜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先行協商辦理;必要時,才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介入協調,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共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任何其他合作之方式進行跨區域合作。其所稱「成立區域合作組織」之形式,包括會議、會報、聯盟等方式。至「其他方式合作」,包括地方為處理跨區域事務時,得與非營利組織合作之方式。
四、第二項明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合作方式之內容,如涉及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並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
五、因未來地方自治團體在進行各項跨區域合作方式時,或有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之可能,例如二縣市共同設置大型公共設施,對該公共設施協議統由其中一縣市予以管理。為使跨區域合作之管轄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有關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修訂各該自治法規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六、為鼓勵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於第四項明定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共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任何其他合作之方式進行跨區域合作。其所稱「成立區域合作組織」之形式,包括會議、會報、聯盟等方式。至「其他方式合作」,包括地方為處理跨區域事務時,得與非營利組織合作之方式。
四、第二項明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合作方式之內容,如涉及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並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
五、因未來地方自治團體在進行各項跨區域合作方式時,或有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之可能,例如二縣市共同設置大型公共設施,對該公共設施協議統由其中一縣市予以管理。為使跨區域合作之管轄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有關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修訂各該自治法規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六、為鼓勵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於第四項明定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有關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縣(市)間及鄉(鎮、市)間為進行跨區域事務之合作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之內容,得依事務性質之不同,將本條所定事項記載於行政契約中。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有關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縣(市)間及鄉(鎮、市)間為進行跨區域事務之合作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之內容,得依事務性質之不同,將本條所定事項記載於行政契約中。
第二十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18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合作之約定履行其義務。對於合作之內容如有爭議時,則可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爭議事件之性質,循行政協調或司法訴訟之程序處理。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合作之約定履行其義務。對於合作之內容如有爭議時,則可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爭議事件之性質,循行政協調或司法訴訟之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99/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18 修正版本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及議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立,其改制後首年度總預算案,勢必無法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時程編送並如期審議,考量編列時程,爰於第一項明定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審議,並明定其審議及發布時間。
三、為避免預算未能於會計年度開始前送達或完成審議,致影響政府基本運作之所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預算執行之補救措施。
四、為避免補救措施預算之執行與預算案不一致情形,第三項爰規定補救措施之收支執行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二、因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及議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立,其改制後首年度總預算案,勢必無法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時程編送並如期審議,考量編列時程,爰於第一項明定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審議,並明定其審議及發布時間。
三、為避免預算未能於會計年度開始前送達或完成審議,致影響政府基本運作之所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預算執行之補救措施。
四、為避免補救措施預算之執行與預算案不一致情形,第三項爰規定補救措施之收支執行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99/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直轄市政府組織不以設所屬一級機關為限,得視需要設一級單位之制度設計,第一項增訂有關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亦應提出業務報告之規定。
二、因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有監督權,而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提出之業務報告應屬立法監督權行使之一環,爰將第一項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得應邀」提出業務報告之規定,修正為「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因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有監督權,而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提出之業務報告應屬立法監督權行使之一環,爰將第一項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得應邀」提出業務報告之規定,修正為「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99/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因轄區幅員較以往之直轄市遼闊,且除臺南縣(市)外,人口數皆高達二百五十萬以上,是以市長政務之推動,若仍僅設置副市長二人輔佐恐有不足,第一項爰增訂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者,得增設副市長一人,以為妥適。
二、現行直轄市政府以下均設一級機關而無內部一級單位,部分機關(如秘書處)實無須以「機關」型態設置,其組織設計欠缺彈性,為使直轄市政府組織符合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之任免及隨同離職規定。
三、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直轄市政府以下均設一級機關而無內部一級單位,部分機關(如秘書處)實無須以「機關」型態設置,其組織設計欠缺彈性,為使直轄市政府組織符合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之任免及隨同離職規定。
三、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99/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18 修正版本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18 修正版本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地方公職人員包括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及村(里)長,其任期均為四年,然因目前各種地方公職人員之任期屆滿日不同,故須分別辦理改選,造成選舉活動頻繁,及行政區域整併之困難。為整併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期程,爰以下屆直轄市長及其議員之任期屆滿日為基準(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調整下屆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之任期,使其任期趨於一致,並於任期屆滿後,得以一併於同日辦理改選,以達到簡併地方民選公職人員選舉活動之目的。
二、依本法規定,地方公職人員包括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及村(里)長,其任期均為四年,然因目前各種地方公職人員之任期屆滿日不同,故須分別辦理改選,造成選舉活動頻繁,及行政區域整併之困難。為整併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期程,爰以下屆直轄市長及其議員之任期屆滿日為基準(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調整下屆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之任期,使其任期趨於一致,並於任期屆滿後,得以一併於同日辦理改選,以達到簡併地方民選公職人員選舉活動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