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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如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經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98/04/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及其核定之程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以使改制程序均統一於同一條文規範。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依據。合併改制雖涉及行政區域之調整,惟為簡併其行政程序,故排除將來會完成立法之行政區劃法之適用。
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03 修正版本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03 修正版本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改制計畫應載明之事項。第一款載明其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第二款係為了解該縣(市)之發展過程;第三款至第六款係載明改制前、後之現況變動情形、各種影響評估分析;第七款係規劃合併改制後,新直轄市政府及其議會所在地;第八款係規劃改制後相關機關須移轉交接之事項及規劃;第九款為改制後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第十款為概括事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03 修正版本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03 修正版本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改制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避免改制後之直轄市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推動,爰訂定二年之過渡期。即改制後,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但該法規若有繼續適用於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必要者,得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於該法規原適用之行政區域內繼續適用二年,以資過渡。
第八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4/03 修正版本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