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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4/11/22 修正版本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96/05/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改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二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三、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五十四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五十五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六十二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六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七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二、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二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三、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五十四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五十五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六十二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六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七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第七條
原條文
94/11/22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96/05/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二、關於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其實體要件已於第四條明文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程序要件。即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三、另為配合第一項關於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第二項特明定「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始適用本項程序規定。
二、關於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其實體要件已於第四條明文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程序要件。即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三、另為配合第一項關於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第二項特明定「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始適用本項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