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88/01/13 制定版本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94/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現行直轄市組織之規定,提升縣之自治組織權及自治人事權,爰於第一項修正副縣長職務比敘之規定。
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縣府首長及高階主管職等均有大幅調升,而30萬人口數以上的縣轄市除增設副市長外,機關首長、主任秘書職等均未調升受惠,有損機關首長及高階主管之尊嚴並嚴重打擊士氣。目前台灣省各縣轄市及各鄉鎮公所,不論人口數多寡,其員額職務列等均屬一致,顯有欠當,宜適度做調整,以求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