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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115/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審計業務需求,修正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二人至三人,理由如下: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二級機關法定副首長最多得置三人;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機關準用之。
(二)次查現有中央二級行政機關之十八個部中,計十四個部設置副首長三人,襄助首長推動業務。而以審計部掌理全國各機關(構)財務審計,下設八個審計處及十五個審計室,隨政府職能日益擴張,所審核監督預算收支金額從八十五年度十一兆三千六百九十七億餘元,至一百十四年已增長至二十七兆五千一百八十四億餘元,且可預期政府收支預算規模持續擴張,審計業務愈趨繁重,允有增置副審計長一人之需求,以因應社會環境變化,並運用新興科技及創新思維,襄助審計長加速與全面拓展數位審計、關鍵議題審計等重要新興審計工作,並加強審計業務對外溝通,以回應各界期許。
(三)審計部為監察院所屬機關,可準用組織基準法。又「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爰基於審計業務之監察、課責及專業特性,增置副審計長一人並維持列常任職務,依法獨立行使審計職權,輔助審計長擘劃重要審計政策方針,促進政府良善治理。
二、另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及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以下簡稱列等表)之十一規定,修正副審計長之官等及職等。
第十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115/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15/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