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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81/10/29 修正版本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86/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其他四院之例,增置副秘書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二、由主任秘書調整改置,員額並未增加。
三、條文內容酌作修正。
二、由主任秘書調整改置,員額並未增加。
三、條文內容酌作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81/10/29 修正版本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86/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本院實際運作,並參考中央院級組織架構及層級,將現行秘書處分組、室辦事,調整改為處、室層級平行,並得分組、科辦事,所掌理之事項,並配合修正。
二、為加強人民陳情之受理與書狀之審查、簽辦及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案件之糾彈、處分與監試等監察業務,成立監察業務處,處內分三組及陳情受理中心,以收統合作業之功效。
三、為協助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成立專業性專責單位「監察調查處」,以提昇調查案件效能,促進廉能目標之實現,實屬必要。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人數激增,申報業務更趨複雜,乃成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專責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五、將現有行政室與研考室合併成立「綜合規劃室」。
二、為加強人民陳情之受理與書狀之審查、簽辦及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案件之糾彈、處分與監試等監察業務,成立監察業務處,處內分三組及陳情受理中心,以收統合作業之功效。
三、為協助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成立專業性專責單位「監察調查處」,以提昇調查案件效能,促進廉能目標之實現,實屬必要。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人數激增,申報業務更趨複雜,乃成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專責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五、將現有行政室與研考室合併成立「綜合規劃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1/10/29 修正版本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86/12/1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現行條文職稱無職等規定,且屬本院員額規定,爰依一般組織法律體例併入第十二條。
二、因現行條文職稱無職等規定,且屬本院員額規定,爰依一般組織法律體例併入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1/10/29 修正版本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簡任,餘薦任;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簡任;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簡任,餘薦任;編纂二人,簡任;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均薦任;速記長一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三人至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五人至十人,委任;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均委任;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
86/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第十一條併入本條。
二、主任秘書改置為副秘書長,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將組織編制職稱、官等及員額重新調整,並增列職等。
三、配合監察調查處之成立,將簡任調查專員、稽核及編纂職稱修正為調查官。
四、配合資訊室之成立,增置分析師、設計師、操作員職稱。
五、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所需工作人員,除主管人員外,合併於本條總員額中。
六、因應業務需要,須進用特殊專業人才,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二、主任秘書改置為副秘書長,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將組織編制職稱、官等及員額重新調整,並增列職等。
三、配合監察調查處之成立,將簡任調查專員、稽核及編纂職稱修正為調查官。
四、配合資訊室之成立,增置分析師、設計師、操作員職稱。
五、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所需工作人員,除主管人員外,合併於本條總員額中。
六、因應業務需要,須進用特殊專業人才,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1/10/29 修正版本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二人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二人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86/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施行,增設「政風室」。
二、為求簡化,將會計處縮編為會計室,並分科辦事。
三、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政風室除主管人員於本條文明定外,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合併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總員額中統籌派充之。
二、為求簡化,將會計處縮編為會計室,並分科辦事。
三、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政風室除主管人員於本條文明定外,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合併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總員額中統籌派充之。
第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2/19 修正版本
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每位監察委員配屬約聘專員一人,鑒於委員助理工作量及職責均相當繁重,亟需將助理法制化,爰增訂本條,並明定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二、目前每位監察委員配屬約聘專員一人,鑒於委員助理工作量及職責均相當繁重,亟需將助理法制化,爰增訂本條,並明定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1/10/29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第三條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第三條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86/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乃階段性之施行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之修正已無另訂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參照一般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文字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俾臻明確。
二、本法之修正已無另訂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參照一般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文字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俾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