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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10/29 修正版本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已非由選舉產生,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監察委員候選資格,已不再適用。爰參照司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組織法規範大法官及考試委員資格之例,於本法中增訂監察委員資格,以為總統提名依據。
三、監察委員既負糾彈重任,並須富專業素養與經驗,其年齡自不宜太輕,爰參照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監察委員候選年齡之規定,明定須年滿三十五歲,為監察委員之必備條件。
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已非由選舉產生,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監察委員候選資格,已不再適用。爰參照司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組織法規範大法官及考試委員資格之例,於本法中增訂監察委員資格,以為總統提名依據。
三、監察委員既負糾彈重任,並須富專業素養與經驗,其年齡自不宜太輕,爰參照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監察委員候選年齡之規定,明定須年滿三十五歲,為監察委員之必備條件。
第六條
原條文
64/04/11 修正版本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81/10/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並予以明定。
二、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已明定於憲法,如中途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參照大法官及考試委員之規定,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以臻明確,俾免爭議,爰增列第三項。
二、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已明定於憲法,如中途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參照大法官及考試委員之規定,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以臻明確,俾免爭議,爰增列第三項。
第九條
原條文
64/04/11 修正版本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派,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81/10/29 修正版本
說明
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參照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三院之組織法,將本院秘書長「特派」修正為「特任」,以符法制。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4/04/11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81/10/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第二屆監察委員起,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配合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配合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