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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60/04/02 修正版本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一人,編審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60/10/1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加強推進該院實錄整編工作,充實其現有人事配備,並謀解決辦理職位分類歸級之困難,擬在不增加員額之下,將此條文所規定編制員額內「編審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改為「編纂四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藉以適應業務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