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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11/12/1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表三: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表三: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114/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屢屢超過通膨警戒線,市場物價飛漲,為維繫退休教職人員生活,善盡國家照顧義務,爰增訂第六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之退休年資,依本條附表三所定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不論退休教職員係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同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均不再適用。
二、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屢屢超過通膨警戒線,市場物價飛漲,為維繫退休教職人員生活,善盡國家照顧義務,爰增訂第六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之退休年資,依本條附表三所定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不論退休教職員係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同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均不再適用。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11/12/1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114/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教師擔負培育國家人才的神聖工作,其健全的薪資與退休生活保障,有助於吸引優秀人才進入教育體系,作育英才,爰增訂第六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之退休年資,依本條附表三所定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不論退休教職員係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以保障退休教職人員生活。同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均不再適用。
二、教師擔負培育國家人才的神聖工作,其健全的薪資與退休生活保障,有助於吸引優秀人才進入教育體系,作育英才,爰增訂第六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之退休年資,依本條附表三所定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不論退休教職員係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以保障退休教職人員生活。同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均不再適用。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11/12/16 修正版本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114/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退休教職員、遺族或遺屬之生活水平,不致因通貨膨漲而削弱,爰參酌國民年金和老農福利津貼制度,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依該成長率覈實調整;或政府至少每四年應視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情形進行檢討,適當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另依本條例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附此敘明。
二、另依本條例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