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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本條例對於政務人員退職之定義,不分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均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對於政務人員退職之定義,移列至本條規範。
二、本條例對於政務人員退職之定義,不分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均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對於政務人員退職之定義,移列至本條規範。
第二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款後段文字改列於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期第一項各款分類明確,爰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款次與文字,酌作修正及調整。
三、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係因應國家掄才政策,為確保優秀人才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益,爰依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區分成二類,以利明確規範各類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其中第一款所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應以轉任前一日是否具現職身分認定。
五、第三項係界定第一類人員之範圍。其中其他公職人員,係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之縣(市)長及鄉(鎮、市)長;至於直轄市長因尚無退離給與制度,爰屬第二類人員;另公營事業人員,係指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等單行退休法令,且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或適用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之負責人、經理人等。
二、為期第一項各款分類明確,爰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款次與文字,酌作修正及調整。
三、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係因應國家掄才政策,為確保優秀人才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益,爰依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區分成二類,以利明確規範各類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其中第一款所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應以轉任前一日是否具現職身分認定。
五、第三項係界定第一類人員之範圍。其中其他公職人員,係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之縣(市)長及鄉(鎮、市)長;至於直轄市長因尚無退離給與制度,爰屬第二類人員;另公營事業人員,係指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等單行退休法令,且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或適用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之負責人、經理人等。
第三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之退撫事宜,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為保障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職務而影響其轉任前既有之退休(職、伍)權益,爰規定是類政務人員於轉任後,應以轉任前原職務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退撫制度;另以擔任政務人員並無年齡限制,爰明定是類人員縱使已逾原適(準)用退休(職、伍)制度之屆齡退休年齡,仍得繼續參加該制度。
(二)第二款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轉任前原任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常務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換言之,是類政務人員請領上述給與,均按其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所領工資計算,不得依政務人員之等級及所領月俸或公費計算退離給與。
(三)第三款係為避免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符合原退休(職、伍)制度之自願退休(職、伍)條件時,產生得否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職、伍)之爭議,爰明定其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生效日應與政務人員退職日一致。至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未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得將年資保留,日後再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
(四)另考量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前,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係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爰是類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上述人員係本條例之準用對象,然以現行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準用本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並給與退養金」規定,是為避免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競合,致生爭議,爰於序文明定除外規定。
三、第二項係明定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撥繳機關、提撥費率及撥繳比率事宜。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期實務作業辦理程序之明確性考量,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相關經費來源。
五、第五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仍依第一類政務人員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辦理。
二、第一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之退撫事宜,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為保障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職務而影響其轉任前既有之退休(職、伍)權益,爰規定是類政務人員於轉任後,應以轉任前原職務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退撫制度;另以擔任政務人員並無年齡限制,爰明定是類人員縱使已逾原適(準)用退休(職、伍)制度之屆齡退休年齡,仍得繼續參加該制度。
(二)第二款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轉任前原任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常務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換言之,是類政務人員請領上述給與,均按其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所領工資計算,不得依政務人員之等級及所領月俸或公費計算退離給與。
(三)第三款係為避免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符合原退休(職、伍)制度之自願退休(職、伍)條件時,產生得否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職、伍)之爭議,爰明定其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生效日應與政務人員退職日一致。至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未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得將年資保留,日後再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
(四)另考量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前,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係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爰是類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上述人員係本條例之準用對象,然以現行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準用本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並給與退養金」規定,是為避免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競合,致生爭議,爰於序文明定除外規定。
三、第二項係明定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撥繳機關、提撥費率及撥繳比率事宜。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期實務作業辦理程序之明確性考量,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相關經費來源。
五、第五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仍依第一類政務人員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辦理。
第四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條係考量現行對於「非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不利國家掄才政策,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擔任政務人員。
二、本條係考量現行對於「非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不利國家掄才政策,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擔任政務人員。
第五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另移列至第一條規範,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本條係規範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退職制度,明定離職儲金撥繳程序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係沿用原條文第四條之各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係為明確俸給總額之定義,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本條係規範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退職制度,明定離職儲金撥繳程序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係沿用原條文第四條之各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係為明確俸給總額之定義,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六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依規定申請離職儲金本息,經服務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依規定申請離職儲金本息,經服務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並合併至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參酌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配合修正請求權時效規定。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配合第十一條已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爰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之時程將縮短,從而毋須就其「申請」及「領受」權利分別給與十年之請求權時效,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領受」時效與前項合併規範;亦即政務人員「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均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第二項有關遺族領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權利,其請領時效係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
五、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第一項係參酌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配合修正請求權時效規定。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配合第十一條已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爰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之時程將縮短,從而毋須就其「申請」及「領受」權利分別給與十年之請求權時效,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領受」時效與前項合併規範;亦即政務人員「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均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第二項有關遺族領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權利,其請領時效係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
五、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八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審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政務人員退離給與規定不同,爰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考量,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換言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始得適用第三條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退職時仍依原規定核給離職儲金本息,並無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不得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年資始參加離職儲金。
(二)第二款係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適用之退撫制度,係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而定,如屬現職常務人員轉任且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者,依第一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如非屬上述現職常務人員轉任者,則依第二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另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且現已參加離職儲金者,如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改適用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是為使制度轉換不致影響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之權益,爰以但書明定是類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參加離職儲金。
(三)第三款之規範重點,說明如下:
1.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依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相關令釋規定,如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是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原具有之該項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2.為因應第九條已將是類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請領,爰於本款明定請求權時效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者,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爰以但書排除之。
三、第二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係基於政務人員年資與常務人員年資截然區分之原則,爰明定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然以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繼續參加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俾確保其權益;也因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選擇參加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者,其轉任前所具常務人員年資,自應合併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另依第三條規定,於退職時請領退休(職、伍)金;或將年資保留,俟日後再任常務人員時再依其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不再適用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爰明定之。
四、第三項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明定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選擇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係「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或「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另為使法律效果明確,爰明定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且一經選定,嗣後不得變更。
五、第四項係規定政務人員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之選擇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六、第五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修正後,僅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爰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原具有依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請領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二、第一項係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審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政務人員退離給與規定不同,爰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考量,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換言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始得適用第三條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退職時仍依原規定核給離職儲金本息,並無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不得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年資始參加離職儲金。
(二)第二款係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適用之退撫制度,係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而定,如屬現職常務人員轉任且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者,依第一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如非屬上述現職常務人員轉任者,則依第二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另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且現已參加離職儲金者,如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改適用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是為使制度轉換不致影響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之權益,爰以但書明定是類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參加離職儲金。
(三)第三款之規範重點,說明如下:
1.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依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相關令釋規定,如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是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原具有之該項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2.為因應第九條已將是類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請領,爰於本款明定請求權時效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者,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爰以但書排除之。
三、第二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係基於政務人員年資與常務人員年資截然區分之原則,爰明定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然以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繼續參加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俾確保其權益;也因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選擇參加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者,其轉任前所具常務人員年資,自應合併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另依第三條規定,於退職時請領退休(職、伍)金;或將年資保留,俟日後再任常務人員時再依其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不再適用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爰明定之。
四、第三項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明定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選擇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係「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或「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另為使法律效果明確,爰明定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且一經選定,嗣後不得變更。
五、第四項係規定政務人員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之選擇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六、第五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修正後,僅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爰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原具有依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請領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第九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二、第一項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常務人員服務年資者,於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退撫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之增訂,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將繼續適(準)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僅第二類政務人員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並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將本項之請求權時效明定為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政務人員依本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之計算基準,依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二二六號書函規定,係以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等級及當時之待遇標準計算;至於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當時之公定價格計算,並應以戶籍謄本為憑,倘無資料可資證明,即不得發給。
四、第三項係考量依前二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均於其常務人員職務卸職後辦理,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尚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政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致無從請領之情形。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遺族得依其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改辦撫卹,並明確規範撫卹金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時效。其中考量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係按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待遇標準計算,是為期衡平,爰對於是類人員未及請領一次給與而在職亡故者,其遺族之撫卹金計算基準,修正為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月支標準計算。
五、第四項係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如於退職後死亡,未屆請領時效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爰增訂遺族得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至於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均與前項同。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順序調整。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第一項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常務人員服務年資者,於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退撫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之增訂,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將繼續適(準)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僅第二類政務人員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並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將本項之請求權時效明定為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政務人員依本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之計算基準,依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二二六號書函規定,係以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等級及當時之待遇標準計算;至於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當時之公定價格計算,並應以戶籍謄本為憑,倘無資料可資證明,即不得發給。
四、第三項係考量依前二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均於其常務人員職務卸職後辦理,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尚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政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致無從請領之情形。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遺族得依其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改辦撫卹,並明確規範撫卹金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時效。其中考量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係按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待遇標準計算,是為期衡平,爰對於是類人員未及請領一次給與而在職亡故者,其遺族之撫卹金計算基準,修正為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月支標準計算。
五、第四項係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如於退職後死亡,未屆請領時效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爰增訂遺族得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至於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均與前項同。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順序調整。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係為使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辦理退職或撫卹之適用法規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考量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辦理退職者,除退職酬勞金及支給機關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外,尚有退職年資採計等相關事項亦適用之,爰增列「相關事項」以涵括之;另實際上適用法規除原給與條例外,尚包含原給與條例相關子法及解釋等,爰增列「有關法令」以涵括之。此外,政務人員暫停、停止、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請領年資補償金等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辦理,而係適用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除外規定。
(二)第二款係考量政務人員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之撫卹給與應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刪除原條文之贅語。
三、第二項係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提升至本條例規範,並參酌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作修正。
二、第一項係為使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辦理退職或撫卹之適用法規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考量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辦理退職者,除退職酬勞金及支給機關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外,尚有退職年資採計等相關事項亦適用之,爰增列「相關事項」以涵括之;另實際上適用法規除原給與條例外,尚包含原給與條例相關子法及解釋等,爰增列「有關法令」以涵括之。此外,政務人員暫停、停止、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請領年資補償金等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辦理,而係適用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除外規定。
(二)第二款係考量政務人員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之撫卹給與應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刪除原條文之贅語。
三、第二項係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提升至本條例規範,並參酌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作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四款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四款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之法定繼承人及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者。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者。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尚未辦理之撫卹案,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4/11/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性之考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中,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明定政務人員核發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應予刪除及其過渡規定。
三、第一項針對政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者,給予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之過渡期間,仍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生效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核發補償金。
四、第二項針對已審定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五、相關條文
(一)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二、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性之考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中,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明定政務人員核發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應予刪除及其過渡規定。
三、第一項針對政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者,給予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之過渡期間,仍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生效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核發補償金。
四、第二項針對已審定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五、相關條文
(一)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由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屬重大權益事項,爰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提升至本條規定。
(二)「遺屬年金」及「遺屬一次金」之用語,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布施行後,遺族「撫慰金」之用語修正為「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爰本條例相關用語亦配合修正;因此,本條修正前業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者,於本條修正後所領月撫慰金,應依「遺屬年金」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考量遺族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事由及相關發給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規定辦理,如本條例對於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另有規定者(例如:配偶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遺族請領順序、停止或喪失領受權情形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增列除外規定。
三、相關條文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二、本條係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由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屬重大權益事項,爰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提升至本條規定。
(二)「遺屬年金」及「遺屬一次金」之用語,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布施行後,遺族「撫慰金」之用語修正為「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爰本條例相關用語亦配合修正;因此,本條修正前業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者,於本條修正後所領月撫慰金,應依「遺屬年金」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考量遺族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事由及相關發給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規定辦理,如本條例對於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另有規定者(例如:配偶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遺族請領順序、停止或喪失領受權情形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增列除外規定。
三、相關條文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生效後,對於遺族領受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順序及配偶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已作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一年後,將對遺族領取遺屬年金之條件等再作調整,爰基於公、政務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政務人員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事項宜作相同規範,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順序等相關規定;屆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事項,於本條例有規範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之規定。
三、第一項係明定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之政務人員,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規定及遺屬範圍。另考量配偶與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
四、第二項係明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遺屬一次金。另亦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平均領受之規定。
五、第三項係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時,其他遺族之領受順序。
六、第四項係為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得委任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請領規範,以資明確。
七、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二、本條係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生效後,對於遺族領受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順序及配偶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已作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一年後,將對遺族領取遺屬年金之條件等再作調整,爰基於公、政務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政務人員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事項宜作相同規範,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順序等相關規定;屆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事項,於本條例有規範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之規定。
三、第一項係明定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之政務人員,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規定及遺屬範圍。另考量配偶與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
四、第二項係明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遺屬一次金。另亦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平均領受之規定。
五、第三項係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時,其他遺族之領受順序。
六、第四項係為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得委任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請領規範,以資明確。
七、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者,於任職期間如有因公死亡之情形,得依原適(準)用之撫卹制度辦理,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因公死亡情事範疇。
四、由於認定因公死亡情事之細節性事項,本即得於施行細則定之,爰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係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者,於任職期間如有因公死亡之情形,得依原適(準)用之撫卹制度辦理,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因公死亡情事範疇。
四、由於認定因公死亡情事之細節性事項,本即得於施行細則定之,爰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原條文第三項修正並遞移至第五項,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離職儲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公庫。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離職儲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公庫。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明定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遺族有數人時,得委任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請領規範。
三、第二項係明定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協議時,其他遺族得按領受比率分別請領。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政務人員如無前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所定遺族或無繼承人時之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係明定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遺族有數人時,得委任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請領規範。
三、第二項係明定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協議時,其他遺族得按領受比率分別請領。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政務人員如無前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所定遺族或無繼承人時之處理機制。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為支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故意致該退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為支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故意致該退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說明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一項。
二、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如未請領撫卹金,因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無法請領,原條文第一項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原規定,在職死亡政務人員之遺族領受撫卹金時,不分領卹種類,均係準用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惟考量公務人員月退休金、遺屬年金等定期給與,均已研議由每半年發給一次,改為按月發放,是基於公、政務人員權益衡平,未來政務人員之定期給與發放時程,亦將配合增訂撫卹金按月發給之規範,爰於本條增列除外規定,俾資遵循。
二、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如未請領撫卹金,因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無法請領,原條文第一項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原規定,在職死亡政務人員之遺族領受撫卹金時,不分領卹種類,均係準用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惟考量公務人員月退休金、遺屬年金等定期給與,均已研議由每半年發給一次,改為按月發放,是基於公、政務人員權益衡平,未來政務人員之定期給與發放時程,亦將配合增訂撫卹金按月發給之規範,爰於本條增列除外規定,俾資遵循。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政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
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按比率計算。
二、請求分配一次給與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一次給與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一次給與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請求分配退職酬勞金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退職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按其審定退職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職、伍)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政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職、伍)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按比率計算。
二、請求分配一次給與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一次給與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一次給與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請求分配退職酬勞金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退職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按其審定退職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職、伍)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政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職、伍)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該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審定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時,按前條規定核算應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自其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扣減與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自其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扣減與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三十四條所定分配該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6/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