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92/12/30 制定版本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95/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或」文字。
二、 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