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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一、明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辦理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二、由於公務人員之陞遷,與「任用」息息相關,為肆應各類別公務人員之特性,並避免與其他人事法律有競合或牴觸時適用疑義之虞,爰明定其他法律另有特別條件之規定者(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於地方法院法官陞任高等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法官陞任最高法院法官,另定有資格條件;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對於實任法官轉任或調動其他職務,亦有條件限制;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四、五條對於駐外人員之任用,亦有特別之規定),得從其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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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說明
一、明定公務人員陞遷之原則、考量項目及方法,俾作為建立合理陞遷制度之依據。
二、按公務人力之運用,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使陞遷作業程序公開、公平、公正,始足以擇優陞任拔擢人才、遷調歷練人才,蔚為國用。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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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法之適用對象,除包括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之任(派)用人員外,尚包括適用「官稱職務分立制」之關務人員及「官職分立制」之警察人員。至於已納入銓敘範圍之交通事業人員,因其任用體系及業務性質較為特殊,且多屬事業機構,爰予以排除,另定得準用之規定。而政務人員,係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進退之人員,並無所謂陞遷;機要人員性質特殊,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故均予以明文排除。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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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說明
一、明定公務人員陞遷之實施範圍。
二、本法採廣義之「陞遷」,將職務之陞任與遷調均納入本法予以規範,以期公務人員無論職務之陞任或遷調,均能透過合理、公開、公平制度辦理,而消弭現行公務人員對於陞遷不公之疑慮。是以,將陞任較高之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務等,均納人陞遷之範圍。為期明確,上開範圍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現行機關規定如左:
(一)「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升任較高職務任用時,其甄審依本法之規定。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第二點:
1.升任職務列等表所定較高職等之職務。
2.同職務列等之非主管職務調為主管職務。前項第一款所稱較高職等之職務,包括職務列等表中最高職等相同而最低職等較高之職務。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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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該職務屬於用人機關所定年度任用需求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之職缺,以及本法所定得免經甄審程序之人員(如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外,機關內無論內陞或外補之職缺,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予以評定陞遷,以符合功績制精神。
二、第二項明定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外補職缺並應循公開甄選程序,以符公平。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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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應訂定陞遷序列表,使職務出缺時,依層次逐級陞遷,以為逐級辦理陞遷之準據,進而落實陞遷應與年資、考績、職務歷練等配合運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之陞任順序。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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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之評定項目,以及各項目應訂定標準,以為辦理陞任之準據,並得視業務性質,對於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重計分,以落實績效陞遷制度,鼓勵人才交流,並配合國家職業證照制度之施行。至於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為避免評定作業上之困難,有關評定項目得參酌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者之陞任順位。其中有關「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部分,係配合各類人員適用「職務列等表」(訂有官等職等)、「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訂有官等、職等、官稱、官階)、「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訂有官等、官階)等規定訂列。
三、第三項明定評分標準之訂定機關。由於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且隨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之不同,所需人才條件均有別。為期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爰規定由各主管院訂定,並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以富彈性。
四、第四項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評定項目,自行訂定其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查本法規範之遷調,其範圍為「遷調相當之職務」,包括相同職務間之遷調。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是以,如免經甄審,自無須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故予以彈性規定。
第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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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任甄審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以確定該委員會之功能與機關首長權責之分際。又以公務人員之遷調,包括相同職務間之遷調,為簡化機關內部人事作業程序,故予以彈性規定,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由機關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至於甄審委員會之職掌,為期明確,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陞任甄審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以為彈性因應。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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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人員陞遷之作業程序。包括本機關現職人員之陞任、遷調及擬外補之他機關人員之陞任、遷調等(亦即涵蓋內陞、外補人員),貫徹公開評比之精神。有關陞任、遷調實際作業程序,為期明確,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法辦理陞遷事宜。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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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02 制定版本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並不受第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
說明
一、明定各機關得免經甄審之人員及處理方式。
二、本條文係為使機關首長能遴用理念相同之人員充任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中、高級主管,使渠等人員得免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有關陞遷序列、公開評分積分、甄審程序之限制,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但仍須受本法第十二條部分不得陞任之消極條件及第十四條需受有關訓練等限制,以期於尊重機關首長用人權之餘,尚能兼顧建立公平合理之制度,並確保整體公務人力素質。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
四、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五、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積極要件,以期拔擢優秀人才。
二、第二項明定具有優先陞任人員有二人以上時,或一人兼具二款以上優先陞任條件者,其處理之方式,俾資遵循。其中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以其係因考試分發任用時,尚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而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機關如有相當職等職務出缺時,自應較其他各款條件人員優先陞任,始符合考、用合一之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依服務年資獲頒獎章者,不屬於優先陞任之人員。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
六、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說明
明定不得辦理陞任人員之消極要件,俾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處分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擇優陞任之精神。另對於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以及奉准帶職帶薪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人員之陞任,酌予限制,以應機關業務需要,並符合公平原則。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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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明定各機關應對所屬人員實施職務遷調,以培育人才,並增進行政歷練,提昇行政效率
二、鑒於各機關業務性質不一,為尊重機關之特性與專業,關於各種遷調規定,允宜授權各主管機關視其業務性質與需要,自行訂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說明
明定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或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接受相關之訓練。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說明
一、明定公務人員對陞遷事宜得提起救濟。
二、茲為期各機關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相關事宜。並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爰明定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以使陞遷不公有救濟管道,進而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說明
一、明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以及應行迴避之義務。
二、鑑於辦理陞遷業務之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如有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等情事,將嚴重損及相關人員之權益或造成作業過程之困擾,爰予明文限制;並對於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陞遷案件,為避免影響分數之評定,進而影響甄審結果,故規定應行迴避之義務。如有違反者酌予懲處,以確保公務人員陞遷之權益。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明定適用特別法律且納入銓敘範圍之交通事業人員,以及未納入銓敘之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其陞遷得準用本法規定辦理,使其辦理陞遷亦有所準據。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5/02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二、茲為避免本法公布時,其他相關法規及配合措施未能及時配合訂定(修正)發布或規劃妥善,造成實際運作困難之困擾,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十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訂定,以資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