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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114/06/24 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114/06/24 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之二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114/06/24 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114/06/24 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14/06/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
三、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
四、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第二項職場霸凌定義。
五、第二項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必要合理關聯判斷。
六、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
七、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第二款則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
二、第一項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
三、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
四、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第二項職場霸凌定義。
五、第二項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必要合理關聯判斷。
六、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
七、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第二款則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6/24 修正版本
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第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6/24 修正版本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14/06/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除原明定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外,增訂對於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致其損及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公務人員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以公務人員健康防護,包括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等權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除原明定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外,增訂對於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致其損及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公務人員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以公務人員健康防護,包括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等權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114/06/24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114/06/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鑑於目前服務於第三條所稱法定機關(構)之人員,除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外,其餘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各法定機關(構)如能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除能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亦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三項,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與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為職場霸凌行為人予以裁罰之規定;至於其餘事前防治義務、外部申訴制度及勞動檢查裁罰等事項,既非屬上開準用範圍,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所稱法定機關(構)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作為認定標準,不包含公營事業等性質不相符之組織,為免爭議,爰併為敘明。復考量公立醫院及公立學校之所屬人員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全部規定,本項但書特予規定適當排除之。
二、鑑於目前服務於第三條所稱法定機關(構)之人員,除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外,其餘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各法定機關(構)如能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除能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亦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三項,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與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為職場霸凌行為人予以裁罰之規定;至於其餘事前防治義務、外部申訴制度及勞動檢查裁罰等事項,既非屬上開準用範圍,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所稱法定機關(構)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作為認定標準,不包含公營事業等性質不相符之組織,為免爭議,爰併為敘明。復考量公立醫院及公立學校之所屬人員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全部規定,本項但書特予規定適當排除之。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111/05/30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114/06/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為確保各機關依本法之修法,完善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明定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為確保各機關依本法之修法,完善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明定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